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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留置權強制執行

法律3.3W
監察留置權強制執行

為了是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相關機關依法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的羈押或逮捕等行為就叫做強制措施。強制措施的執行者是必須經過相關的申請才能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否則屬於非法執行強制措施。刑事強制措施一般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而適用對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於訴訟參與人和案外人不得采用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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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委的留置權

《監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依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批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複雜的;(二)可能逃跑、自殺的;(三)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四)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

從《監察法》第二十二條可以看出,留置作為法律規定的監察強制措施,只有在涉嫌犯罪的情況下才能夠使用,而不能作為辦案輔助手段隨意使用。

留置令的審批有着極其嚴格的程序,需要經過監察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設區的市級以下的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需要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

《監察法》對留置期限也做了明確規定,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不難看出,留置期限最長可以達到六個月。

監察機關發現採取留置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解除。

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後,可以根據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被調查人移交司法機關後,留置時間能否折抵刑期的問題《監察法》第四十三條也有了明確規定:被留置人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