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行政監察法解釋行政監察機關有權採取哪些措施

《行政監察法》第十九條規定:“監察機關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行政監察法解釋行政監察機關有權採取哪些措施

(一)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進行查閲或者予以複製;

(二)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説明;

(三)責令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本條所稱履行職責,指監察機關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所履行的各項職責。依照本條規定監察機關在履行職責時,可以採取下列三項措施:

(一)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的有關材料,進行查閲或者予以複製。監察機關在履行監察職責時,特別是辦理具體的監察事項時,經過初步工作,在掌握一定情況的基礎上,為進一步全面、深入地瞭解情況,查清問題,有權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向監察機關提交與辦理的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必須履行這一法定義務,無條件執行,完整提供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以及其他有關材料,如計算機指令、網絡地址等。監察機關有權對上述材料進行查閲。監察機關認為有必要時,有權對查閲的各項材料進行復制。複製可以採用摘錄、拍照、複印或者磁盤拷貝等各種方式,但應當保證原件的完整,不得毀損。本條所稱“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範圍相當廣泛,包括如工作計劃、工作總結、工作報告、檔案、賬冊、票據、報表、證件、會議記錄、會議紀要、談話記錄、電話記錄、電報、電傳、信件、工作筆記、工作日記及錄音、錄相、計算機數據、電子郵件等;材料載體形式包括各種書寫稿、印刷品、錄音帶、錄像帶、計算機磁盤、光盤等。

(二)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説明。監察機關在履行職責、辦理監察事項時,遇有需由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解釋和説明的,與監察事項有關的問題、情況時,有權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作出解釋和説明。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有義務對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的與監察事項有關的問題和需瞭解的情況作出解釋和説明,不得拒絕或者拖延。

(三)責令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本項規定所稱的“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可能是行政機關違法從事具體行政行為,也可能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根據本項規定,監察機關在履行監察職責過程中發現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有上述行為時,有權責令其停止。這是一種臨時性的強制性措施,目的在於及時制止上述行為,防止因這些行為給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或者減輕上述行為造成的不良後果,以避免給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造成更大的或者難以彌補的損失。國家行政機關的公務員在依法具有自由裁量權的前提下執行具體行政行為時,其行為結果使行為對象產生議異的,不應視為是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監察機關不應因此作出責令停止該行政行為的決定。監察機關在採取這項措施時,不能超出其職責範圍,不能違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也不能影響行政機關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妨礙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尤其是需要對行政機關具體的行政行為採取這項措施的,更要慎重,一定要嚴格按規定程序進行。

行政監察機關擁有的利的,主要是針對於監察事項而所賦予的權利,比如説對相關的資料,文件等有進行查閲和複印的權利,同時也有要求對方對被監察的事項進行解釋和説明的權利,還能夠責令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