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糾紛律師】用人單位承擔未休年休假工資的舉證責任
案情簡介
2007年12月15日,張某到日照某服務公司擔任庫管員。2014年4月初,張某以公司拖欠未休年休假工資為由離開。張某就此與公司協商未果後,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
辦案思路及心得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單位根據生產、工作的具體情況,並考慮職工本人意願,統籌安排職工年休假。第3款規定,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休年休假的,經職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用人單位經職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職工年休假天數少於應休年休假天數,應當在本年度內對職工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按照其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其中包含用人單位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用人單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但是職工因本人原因且書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單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從以上條文可以得出,在對待職工要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資爭議時,用人單位應負舉證責任。但是,假如用人單位提供了以下方面的相關證據材料,例如,用人單位對職工應休年休假已作出安排,且已依法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資;用人單位已書面形式安排職工休年休假,但職工本人因其自身原因提出書面放棄年休假的;職工具有不應當享受年休假待遇等法定情形的,職工仍然堅持要求用人單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的,則需由職工對其未休年休假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裁判結果
仲裁委審理後,支持了張某的仲裁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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