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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未休年假補償的計算標準及拖欠工資舉證責任問題的分析

年假2.01W

關於未休帶薪年假補償的計算標準應以實際支付的工資為計算標準,而不應以勞動合同上的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理由如下:
  1、《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計算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的日工資收入按照職工本人的月工資除以月計薪天數(21.75天)進行折算。
  而月工資是指職工在用人單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前12個月剔除加班工資後的月平均工資。在用人單位工作時間不滿12個月的,按實際月份計算月平均工資。
  職工在年休假期間享受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的工資收入。實行計件工資、提成工資或者其他績效工資制的職工,日工資收入的計發辦法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2、《執行勞動法的意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
  "勞動法中的'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
  根據以上規定:《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中規定的月平均工資應剔除加班費,但包括獎金、績效工資、津貼、補貼等工資性收入。職工在年休假期間享受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的工資收入。實行計件工資、提成工資或者其他績效工資制的職工,也應按照月平均工資剔除加班費的標準執行。
  二、關於拖欠工資案件的舉證責任
  在工資拖欠案件中,勞動者只需要舉證證明其已履行勞動義務即可,而對用人單位未付工資的事實不應當負舉證責任。

關於未休年假補償的計算標準及拖欠工資舉證責任問題的分析

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1994年)第6條第3款規定,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以及簽字,並保存兩年以上備查。這表明,用人單位有義務保存已支付工資的證據,而勞動者一般不可能掌握未支付工資的證據,在勞動者提出已履行勞動義務的證據並提出追索拖欠工資的主張時,如果用人單位不能舉證證明已支付工資,就應當認定未支付工資的事實並支持勞動者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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