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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復發的工資的規定是什麼?

一、工傷復發的工資的規定是什麼?

工傷復發的工資的規定是什麼?

工傷復發的工資的規定是按照原來的工資福利待遇來進行照常的發放,因為在這種狀況之下,實際上就是原來的工傷所帶來的危害後果的延續,所以在這段時間內,治療的期間原來的待遇是不能夠進行變化的,必須按月照常支付。

工傷保險條例》(2011)中關於工傷鑑定後工傷復發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二、《勞動合同法》中關於工傷鑑定後工傷復發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現實生活當中,確實我們所受到的一些人體方面的傷害的話,是存在着復發的狀況的,當然如果是他人所造成的,或者是在單位內部所造成的話,那麼原來的一些賠償的費用的話,需要照常都進行支付,用人單位是不能夠推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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