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56條限制賠償責任是什麼
一、《海商法》56條限制賠償責任是什麼
1、承運人的單位賠償責任限制。承運人對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賠償限額,按照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計算,每件或者每個其他貨運單位為666. 67計算單位,或者按照貨物毛重計算,每公斤為2計算單位,以二者中限額較高的為準。
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限額,為遲延交付的貨物的運費數額。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和遲延交付同時發生的,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適用一般貨物滅失或損壞的賠償限額。
兩種情況下不適用責任限制。一是有特約。託運人在貨物裝運前已經申報貨物的性質和價值,並在提單中載明的,或者承運人與託運人已經另行約定高於法定的賠償限額的,則應按提單所載或雙方約定的標準進行賠償。二是權利喪失。如果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是承運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不得援引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2、第五十六條,承運人對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的賠償限額,按照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計算,每件或者每個其他貨運單位為666.67計算單位,或者按照貨物毛重計算,每公斤為2計算單位,以二者中賠償限額較高的為準。
但是,託運人在貨物裝運前已經申報其性質和價值,並在提單中載明的,或者承運人與託運人已經另行約定高於本條規定的賠償限額的除外。
貨物用集裝箱、貨盤或者類似裝運器具集裝的,提單中載明裝在此類裝運器具中的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視為前款所指的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未載明的,每一裝運器具視為一件或者一個單位。裝運器具不屬於承運人所有或者非由承運人提供的,裝運器具本身應當視為一件或者一個單位。
二、《海商法》56條限制賠償責任的意義
《海商法》規定的賠償責任限制,是指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或承運人對運輸中產生的財產或貨物滅失或損壞和人身傷亡的最高賠償額。考慮到水路運輸的特殊風險,有關國際公約和國內法規定了賠償責任限制以利水運事業的發展。
《民法》是私法領域的一般法,《海商法》是調整船舶關係和海上運輸關係的特別法。通説一直認為《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實施)與《海商法》是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係,此觀點被廣泛接受。
據此,《海商法》應適用《民法》基本原理。但由於海上活動的特殊風險,決定了海商法不能完全依照民法基本原理,否則不利於海上貨物運輸的發展和國際貿易的進行。民法下的完全賠償原則與海商法下的承運人責任限制制度即為民法與海商法的適用所不盡一致的地方,二者存在賠償原則的衝突但又在有些方面相互融合。
《民法》下的完全賠償原則,是指因違約方違約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損失都應當由違約方負賠償責任。因違約方的違約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損失都應由違約方通過賠償使受害人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民法通則》第112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於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據此,凡與違反合同行為有因果聯繫的損失都應賠償, 賠償規模須相當於對方的損失。而在海商法下,即使承運人根據合同或法律應對海上貨物運輸中的貨損貨差負責,我國《海商法》和三大公約都賦予承運人一項特殊權利,即可將賠償責任限制在一定數額內。
為大家作出的具體介紹。綜上所述,《海商法》56條限制賠償責任規定的是承運人的單位賠償責任的限制,這是由於海上運輸本來就存在特殊的風險。根據國際公約規定,為了促進水利的發展所進行的規定。由於我國實行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當《海商法》與《民法典》相悖,應當遵循《海商法》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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