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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徵地補償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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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徵地補償舉證責任

土地徵收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權限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化為國有土地,並依法給予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徵地農民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為。 土地徵收具有法定性,根據行政合法性原則,必須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國家強制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權的行為,並不以取得徵得被徵地人的同意為必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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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舉證責任的問題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該規定是舉證責任倒置,即由被告舉證,但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54條、57條、58條規定的是醫療技術損害責任,其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在舉證責任分擔上,實行“誰主張,誰舉證”,即由原告對四個構成要件承擔舉證責任。但是第58條是直接推定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有過錯,同時,鑑於診療活動本身的特殊性及發生醫療損害的情況,不僅患者方面難以舉證證明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有過錯,而且醫療機構也難以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因此,不能對舉證責任進行一刀切,在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或者不能充分舉證證明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有過錯時,就判決原告舉證不能而敗訴,也不能要求醫療機構承擔無過錯的舉證責任並在其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的情況下判決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而是應該運用舉證責任緩衝規則,由原告舉證證明醫療機構或者醫務人員可能具有過失,然後由醫療機構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失。第55條、56條、62條規定的是醫療倫理損害責任,其歸責原則是過錯推定原則,在舉證責任的承擔上,只要原告證明了醫療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及因果關係,法官就可以直接推定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有過失,此時就要由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自己沒有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