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律師】將個人婚前財產交予另一方,離婚時該財產該如何定性
案情簡介
2013年2月,原告王某與被告李某通過網絡相識戀愛並迅速結婚。婚後,王某將婚前的10萬元存款轉至李某銀行卡,並將工資卡也交予李某,由李某負責家庭一切開銷。結婚一年後,二人因家庭瑣事糾紛不斷,王某訴至法院要求離婚,並要求李某返還其婚前存款10萬元。李某同意離婚,但稱10萬元存款已在共同生活期間消耗完畢,不能返還。
辦案思路及心得
1.訟爭存款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規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10萬元存款確係王某婚前所得。雖然金錢系種類物,但10萬元存款能夠通過賬户上的流轉加以區分,王某與李某結婚並不必然導致個人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相混同,因此能夠認定10萬元存款系王某的婚前個人財產。2.對婚前存款婚後交予另一方行為的定性如何定性王某婚後將存款交給李某的行為是本案的關鍵。原告主張該行為系保管行為,但未舉證證明。法官應通過生活常識來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王、李二人沒有關於財產的特別約定,各方婚後的收入均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王某將婚前存款交給李某系其對個人所有的財產的自願處分,王某在實施該行為時未明確限制李某的處分權利。二人系夫妻關係,王某可以預見到李某可能對上述存款進行處分卻仍交予她,很難被理解為僅要求李某對其婚前財產進行保管,故王某關於保管行為的主張不能成立。既然王、李二人有李某管錢的安排,且婚後二人共同生活必然會產生財物消耗,則將王某婚前存款婚後交付給李某的行為視為王某自願將婚前存款供婚後夫妻共同使用的觀點最合乎常理。3.離婚時對上述款項的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6條規定,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後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不予支持。參照上述規定的立法精神,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後共同生活中已正常消耗的,一方不得主張另一方予以補償或者返還。
裁判結果
本案中,雖然10萬元存款系王某的婚前個人財產,但其自願交付給妻子供夫妻共同生活使用,且在婚後生活中已將10萬元消耗完畢,故王某不得再主張李某返還該10萬元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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