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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利益法律規定是什麼

法律上對可得益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上文構建了我國法律上“可得利益”保護的基本規則。

可得利益法律規定是什麼

規則一:通過約定違約金可保護“可得利益”

企業經營利潤受到包括市場因素在內的諸多因素影響。正常履約情況下,預期利益是否就能轉變為現實的經濟利益,尚存很大的不確定性。因此由法院來判斷守約方可以獲利的具體金額,一定程度上也屬強人所難。而解決這一難題的最好方法,是合同中明確約定違約金包括對“可得利益”的賠償。

如當事人在約定違約金時,將對“可得利益”的補償包括在內,法院視為雙方已預見到存在“可得利益”。換言之,該部分“可得利益”是雙方均認可的“違約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失”,因而判決予以支持。而當事人在違約金外另行主張“可得利益”的,一方面可能存在重複受償情況,另一方面違約金之外的賠償主張很可能超出了違約方的“可預見”範圍,因此不予支持。

規則二:提供具有高度參照意義的計算方法,證明“可得利益”的確定性

如果合同中沒有約定可得利益的具體金額,但當事人提供了切實合理的計算標準的,“可得利益”獲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較大。

如守約方能夠提供兼具合理性與可操作性的“可得利益”計算方法,一方面可以證實,與案涉合同情況相似的交易已給締約者帶來了盈利,因此案涉合同若繼續履行,守約方獲利亦具有確定性;另一方面也使法院能夠得出“可得利益”損失的具體數額,判決有據可依。

規則三:可通過合同文義及違約方營業經驗,證明“可得利益”的“可預見性”

相關法律均明確“可預見原則”是判斷違約方應否賠償對方“可得利益”的標準。最高法院有法官認為“可預見應有一個合理的判斷標準,所謂合理標準是指,只要是一個正常人可以預見的,就應當推定違約方應當預見”。

如,“外銷產品購銷合同”這一“名詞”本身,就意味着存在後續交易,因而簽訂合同的行為也就證明締約者已預見對方將從後續轉賣行為中獲得利益。該案提示我們,守約方在證明“違約方可以預見可得利益時”可以從合同的名稱、條款或與合同履行相關的其他文書入手,尋找其中對存在後續交易的表述或記錄。

在證明“違約方應當預見可得利益”時,可以從其市場主體身份、從業經驗豐富等角度切入,強調違約方在某一專業領域內,具備高於一般人的認知和判斷能力,理應預見“可得利益”存在。

規則四:根據雙方過錯程度,基於公平原則,保護守約方的“可得利益”

在認可合同履行情況具有不確定性的情況下,法院亦會基於個案的具體情況,從公平角度考量,酌情對守約方的“可得利益”進行救濟。

可得利益,根據我國相關法律的相關規定,是屬於民事賠償體系當中比較重要的一項制度,也是一般訴訟當事人的最主要的訴訟目的,在相關的法律中規定,如果雙方在簽訂完合同之後,一方由違約對另外一方造成了損害的話,那麼違約的一方需要對造成的損失以及可得利益來進行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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