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得利益的認定標準是什麼?
所謂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履行以後可以實現和取得的利益。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能夠合理預見到的、將來必須通過合同的如期履行才能實現的利益。按照目前學理界大多數人的觀點,可得利益具有如下特點:
1、未來性。即可得利益是一種未來利益,它在違約行為發生時並沒有為合同當事人所實際享有,而必須通過合同的實際履行以及合同當事人的一定的付出才能得以實現。或者説該利益是確定的、無爭議的,若一方違約,另一方將必然出現的一種損失。
2、期待性。即可得利益是當事人訂立合同時希望通過合同的履行所獲得的利益,是當事人在訂約時能夠合理預見的利益。同時,這種可得利益應是在短期內能取得的利益,而不是久遠將來因合同的履行而可能獲得的效應利益。
3、現實性。即可得利益已具備實現的客觀基礎和條件,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就會被當事人所獲得。在通常情況下,當事人為實現這一利益作了一些準備,具備了轉化為現實利益的基礎條件。同時,這種可得利益通常應當是財產利益、不包括非財產性的機遇等等。
可得利益必須是合同履行以後可以獲得的純利,而不包括為取得這些利潤所支付的費用和必須繳納的税收或其他規費。前述費用支出是獲益的投入成本,可得利益損失是指受害人因違約而遭受的上述預期純利潤的損失。所以,在計算可得利益時,必須扣除上述各種費用,不能籠統地概括為守約方的總收入。
在損失賠償數額的計算上首次明確了除現有財產損失外,還包括守約方在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潤損失。
直接損失就是實際上造成的財物減少、滅失或損毀,以及因此增加的支出,間接損失就是可得利益的損失或其他可能造成的損失。基於此理論,有些法官認為間接損失是一個不很確切的損失,屬於法官自由裁量範圍,因此,司法實踐中,當事人請求賠償可得利益的主張被法官認定為間接損失而不一定得到支持,導致存在執法標準不統一的現象。
可得利益損失應該屬於違約所致的直接損失的範疇。筆者也贊同此觀點,因為,如果損失的造成介入了其他因素,那麼責任就不能僅歸於違約方,從因果關係的邏輯上講,有不可歸責於違約方的因素介入後才造成的損失不屬於合同可得利益損失,因為這種損失不符合前面所論述的可得利益的法律特徵。
可得利益使在法律的支持以及相關規定下可以正當的的得到的利益,有些利益不能獲取的,所以要了解他的界定才不能造成違規情況的發生,可得利益顧名思義,就是可以得到的利益,關於可得利益我們的條件和界定我們需要有一個初步的認定和知識的瞭解,以保護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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