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承諾遲到的是否有效?
一、對於承諾遲到的是否有效?
一般在通知的情況下是有效的。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
二、承諾收到的處理
承諾遲延是指受要約人作出的承諾超過承諾期限到達要約人。遲延的承諾不發生承諾效力。由要約規定的,如果要約中未規定承諾期限,則受要約人應在合理期限內作出承諾。超過承諾期限作出承諾,該承諾不生效力。《民法典》第29 條規定:“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這就是説,對於遲到的承諾,要約人可承認其有效,但要約人應及時通知受要約人。
如果受要約人不願承認其為承諾,則該遲到的承諾為新要約,要約人將處於承諾人的地位。值得注意的是,我國《民法典》要求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但在判定承諾遲延方面,並未以到達遲延為標準,而以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為標準。這主要是因為受要約人可能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但因郵局傳遞遲延等原因而使承諾遲延,對此情況亦不能一概作為承諾遲延處理,因此以發出承諾為標準是較為合理的。
承諾出現遲延有兩種情況,一是超過要約規定的承諾期限作出,因而出現了遲延,二是在要約規定的承諾期限內作出,但由於郵政等其他原因,沒有及時到達要約人。在第一種情況下,由於承諾本應在承諾期限內作出,超過有效的承諾期限,要約已經失效,對於失效的要約發出承諾,不能發生承諾的效力,應視為新要約。對於第二種情況,受要約人在要約的有效期限內發出承諾通知,依通常情形可於有效期限內到達要約人而遲到的。對這樣的承諾,如果要約人不願意接受,即負有對承諾人發遲到通知的義務。要約人及時發出遲到通知後,該遲到的承諾不生效力、合同不成立。如果要約人怠於發遲到通知,則該遲到的承諾視為未遲到的承諾,具有承諾的效力,合同成立。
對於承諾遲到的情況,應當基於是否造成了當事人的損害來進行處理,如果該承諾遲到造成了嚴重的損害的,那麼還需要追究相關賠償責任,具體情況下當事人 是可以合法的提出訴訟請求,來對相關情況進行起訴處理,具體情況結合實際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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