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知名律師】居間人何時可以獲得報酬
案情介紹
被告張某作為中介人將原告需要的哪裏有松樹可採割松脂的信息告知了原告劉某,並帶原告到實地進行了考察。2010年5月5日,原告劉某分別與楊某、王某、兩人所在村屯各簽訂了一份《採割林木松脂合同》。合同簽訂後,原告劉某即付給被告張某勞務費20000元。後因故合同未能履行。2011年2月2日,原告劉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盧漢賢返還勞務費20000元。
辦案思路及心得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根據該法條,可以看出居間合同通常只有兩方當事人,即為他方提供報告訂約機會或提供交易媒介的居間人,以及給付報酬一方的委託人,在少數情況下會有訂立合同的第三人作為共同訴訟當事人參加訴訟。在審判實踐中,有可能產生的居間合同糾紛不外乎二大類,即因酬金而引起的糾紛,另一種為賠償性糾紛。本案系因賠償而引起的居間合同糾紛。在這類居間合同糾紛中,往往是委託人作為原告,居間人作為被告參加訴訟。作為原告方的訴訟請求及理由也多半是以居間人提供的合同訂立的機會有誤,雖然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立了合同,但該合同的履行卻造成委託人損失。由於第三人有意或無間逃避承擔法律責任,在此情況下,作為委託人往往只好找到居間人要求賠償,而作為居間人的不願賠償或為賠償標準無法形成一致意見,從而引起糾紛。根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五規定,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事項向委託人如實報告。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託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居間人報酬問題,取得報酬必須具備兩個要件:第一,所介紹的合同,必須成立;第二,合同的成立,與居間人的介紹有因果關係。只有兩者同時具備,委託人才負有支付報酬的義務。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的關係是一種居間合同關係。原告口頭委託被告提供採割松脂的相關信息,被告接受委託並向原告提供了相關的採割松脂信息的事實客觀存在。但是,被告作為居間人就自已所為的居間活動,未能盡到忠實和盡力的義務,雖然促成了原告與第三人達成了採割林木松脂合同,但該合同卻是在第三人沒有代理權或超越代理權的情況下籤訂的,最終導致合同無法履行,所籤的《採割林木松脂合同》為無效合同。據此,被告實際未能促使原告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有效成立,依法不得要求委託人支付報酬。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已支付的勞務費20000元於法有據,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被告盧漢賢返還給原告何萬忠勞務費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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