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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成立清算組是不是執行案件的受案範圍?

案情:2001年4月,唐先生與潘先生、史先生共同出資成立了某廣告有限責任公司。2002年10月16日,三人召開股東會,通過了解散公司的股東會決議,但沒有成立清算小組。唐先生在與潘先生、史先生協商成立清算組事宜無果的情況下,起訴到法院,要求潘先生、史先生即時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審理過程中,經法院主持調解,唐先生與潘先生、史先生達成調解協議:2003年7月20日前,三人成立清算小組,對廣告公司進行清算。但時至2003年9月,雖經唐先生多次催促,潘先生、史先生仍拒絕成立清算組。唐先生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要求成立清算組是不是執行案件的受案範圍?

分歧意見:在本案執行過程中,就此案是否屬於執行案件的受案範圍、應採取何種強制執行措施問題存在分歧,均產生了兩種意見。

對是否屬於執行案件的受案範圍,第一種意見認為,此案沒有給付內容,執行依據不屬於給付之訴的判決,不具有執行內容,因此,不屬於執行案件的受案範圍。第二種意見認為,執行的標的包括金錢、財物和行為,該案的執行標的為行為,屬於執行案件的受案範圍。

對應採取何種強制執行措施問題,第一種意見認為,案件應嚴格依照執行依據所確定的行為內容執行,不能變通,而此案的執行標的為行為,由於我國法律不支持對人身的強制執行,所以只能對被執行人採取罰款、拘留等妨害執行的措施。第二種意見認為,在對被執行人採取罰款、拘留等妨害執行的措施後,如果被執行人仍不成立清算組,可以委託註冊會計師等專業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分析:筆者同意第2種意見。執行案件的受理條件,在我國現行法中沒有明確規定。根據一般的學理解釋,執行案件的受理應該具備以下4個條件:必須有執行依據;執行依據必須已發生法律效力;執行依據必須具有給付內容;負有義務的當事人拒絕或推拖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本案除了執行依據是否具有給付內容不明確外,其它情況完全符合執行案件受理的條件。

從一般詞義解釋來看,“給付內容”有兩種含義,一種指具有動態價值的特定行為本身,相當於“履行”、“清償”之類的含義;另一種指靜態意義上的行為所指向的標的,如“金錢”、“財物”等。民事判決可以分為:給付判決、確認判決和變更判決3類。給付判決是指具有給付內容的判決;確認判決是指其內容僅僅表現為確認當事人之間存在或不存在某種民事法律關係的判決;變更判決是指其內容為變更或者解除雙方當事人之間某種既存的民事法律關係的判決。作為本案執行依據的判決所確認的由唐先生、潘先生、史先生成立清算小組,對廣告公司進行清算的行為,不屬於確認判決,也不屬於變更判決,而屬於給付判決,具有給付內容,符合執行案件的受案條件,屬於執行案件的受案範圍。

從我國目前的立法現狀來看,對執行標的是行為的執行案件,區分不同情況,可採取3種強制執行措施。對遷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案件的執行,在被執行人拒絕遷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時,法院可以強制被執行人遷出或退出,也可以委託有關單位或個人協助;對所有執行案件中拒不履行義務的被執行人,法院均可以對其採取罰款、拘留等強制執行的措施;對某些案件,法院可以採用替代性強制執行措施。即法院在強制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未果的情況下,可以委託他人代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負擔。

由於本案不屬於騰房、騰地案件,所以不適用第一種強制措施,而第二種強制措施對所有妨害執行的行為,都可以適用,自然也適用於本案。只有對第三種強制措施是否適用於本案存在爭議。我國現行法對第三種強制措施的適用範圍沒有作出詳盡的規定,但這並不表明替代性執行措施就必然適用於所有行為的執行。如在探望權的執行中,若被執行人拒絕權利人探望,則無法由法院委託他人代為完成,即無法適用替代性強制執行措施。所以,本案是否適用第三種強制執行措施,關鍵在於如何界定替代性強制執行措施的適用範圍。如果行為具有可替代性,即不具有特定性,無論主體是誰,只要履行合格,都可以實現行為的目的。本案可以採取替代性強制執行措施。即在法院強制執行未果的情況下,可以委託會計師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的費用由潘先生、史先生負擔。

在執行法官對潘先生、史先生講清了法律規定後,二人表示願意儘快組成清算組對廣告公司進行清算。最終,唐先生與潘先生、史先生達成了執行和解,案件得以執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