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案件移送規定的範圍是什麼
關於執行案件移送的範圍,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均未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9條明確予以規定,根據該規定,移送執行的案件一般有以下幾種類型:
1、人民法院製作的民事制裁決定書,包括對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罰款決定書和民事制裁決定書。
2、人民法院製作的具有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內容的生效法律文書。因為這類案件的執行權利人一般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不便申請執行,而不執行,又會使其難以甚至無法維持生活。
3、人民法院製作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等法律文書。這類案件中,有的沒有執行權利人,如刑事判決中的沒收財產、罰金、追繳財產上交國庫;即使有執行權利人,也不宜由其申請執行。對這類案件的移送執行,既是人民法院的職權,又是人民法院的職責。
無論是移送執行還是申請執行,執行機構收到移送執行或申請執行書後,都應依法進行審查,對於符合執行條件的,應當立案執行;移送執行書或申請執行書內容欠缺的,應當限期有關人員補正;移送或申請不符合條件的,應當通知駁回,不予執行。
除上述範圍以外的其他的案件不存在移送的問題。非訴行政案件經行政庭審查後交執行庭雖也稱“移送”,但不是同一意義上的。移送執行不受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請執行期限的限制,但原則上要求在法律文書生效後即應移送執行。如果因審判庭未在申請執行期限內移送,執行機構就拒絕執行,從表面上看是對審判庭及時移送的制約,但實質上是因為法院自身的原因而拒絕保護當事人的權利。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款的規定,民事調解書不能移送執行,只能申請執行,理由已如前述。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9條即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移送執行,這也是符合保護受害者權利的宗旨的。在這裏,對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既允許當事人自行申請執行,也可以移送執行,當事人如果確實不想主張權利的,也可以不執行。因此,實踐中可以考慮先徵求權利人的意見,如果其不表示放棄權利的,就一律移送執行。屬於上述移送執行案件範圍的,應由審判庭移送執行機構執行。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如果問題的規定(試行)》第3條的規定,為保證案件審理的順序進行和實現的方便、快捷,由審理案件的審判庭負責執行。需要明確的是,鑑於移送執行的輔助地位,實踐中應嚴格掌握移送執行的適用,以避免職權干預當事人處分之間輕重地位的顛倒。
移送執行的案件包括民事裁定書、有給付撫養費、贍養費內容的文書、沒收財產、罰金等不宜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該條規定是法院內部的司法解釋,容易引發當事人的混淆,會造成當事人和審判人員的誤會,因此應嚴格規範民事案件的申請執行和移送執行制度,主要是詳細規範移送執行制度。民事案件的移送執行,它是指審判人員在其製作的法律文書生效後,無需當事人申請而根據案件的性質和需要,依職權直接將生效法律文書交付執行組織機構,提請強制執行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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