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協議書和調解書的區別
司法文書主要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如判決書、裁定書等;也包括不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但對執行法律有切實保證作用的文書,如判決書等,注意:訴狀不屬於司法文書。司法活動中我們回答看見起訴書、判決書等文書,這些都是司法文書,司法文字貫穿了整個司法活動,而且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如起訴的時候需要起訴書,法院審理最後會依法作出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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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書與調解書的區別
1、和解協議:
法律規定:民訴法第五十一條“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4]12號第4條:“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確認和解協議製作調解書。”
概念: “和解,是指當事人雙方自行協商,就實體權利的處分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爭議的活動。和解分為訴訟外的和解與訴訟中的和解。訴訟和解,是當事人雙方在訴訟中進行自行協商,達成協議。
性質:實質上是契約,所以對糾紛主體雙方具有契約上的約束力
結果:當事人雙方可以通過原告撤訴的方式結束訴訟程序。
與調解協議的區別:行為主體不同:和解協議是當事人自己協商達成解決糾紛的協議,;調解協議是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或第三人主持下達成協議。
相同點:靠當事人雙方自覺履行,不能作為人民法院的執行根據;
調解協議經過特定程序轉化為特定的法律文書――調解書,,從而具有與法院判決相同的既判力、形成力或執行力。
2、調解書:
性質:是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是對調解協議的確認,是調解結案的法定程序,與判決具有相同性質。
法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9條的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仲裁法》第51條的規定,仲裁庭依照基本合法原則、基本自由與公平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仲裁庭根據該調解協議製成仲裁調解書(或仲裁裁決書),則具有與法院判決相同的執行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5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並經審判人員審核後,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要求摘錄或者複製該調解協議的,應予准許。調解協議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製作民事調解書。調解協議生效後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
第九十一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3、法院調解與訴訟和解的區別
訴訟和解是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通過自行協商,就案件爭議問題達成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述協議的內容,要求結束訴訟從而終結訴訟的制度。
法院調解與訴訟和解相比較,有以下幾點區別:
(1)性質不同。前者含有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性質,後者則是當事人在訴訟中對自己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
(2)參加的主體不同。前者有人民法院和雙方當事人共同參加,後者只有雙方當事人自己參加。
(3)效力不同。根據法院調解達成協議製作的調解書生效後,訴訟歸於終結,有給付內容的調解書具有執行力;當事人在訴訟中和解的,則應由原告申請撤訴,經法院裁定準許後結束訴訟,和解協議不具有執行力。
應當注意的是,法院調解與訴訟和解二者並不是完全沒有關係。根據《民事調解規定》,二者的聯繫表現為以下兩點:第一,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確認和解協議製作調解書。第二,當事人在和解過程中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對和解活動進行協調,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審判輔助人員或者邀請、委託有關單位和個人從事協調活動。
綜上所述,和解書與調解書雖然都是在進入訴訟的程序前所達成的,但是也是有着區別的。和解書與調解書在興致參加的主體以及效率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差別。一般來説,和解書是當事人雙方的行為達成的協議。並且這兩者達成的和解,法院不具有執行性:調解是由法院參加的並且其效力具有執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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