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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調解有哪些弊病?

一、人民法院調解有哪些弊病?

人民法院調解有哪些弊病?

1、調解無期限和法官職權主義色彩過重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

第九十九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的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但在實踐中經常出現審判員一人主持調解和調解無期限的現象。由於實行審調合一制度,審判員往往在獲得當事人調解意願表示後,便自行提出調解方案,並利用其優勢身份和調解無明確期限的缺陷,給予當事人以時間壓力、經濟壓力、名譽壓力等,迫使當事人一方犧牲部分合法利益達成協議,以解決糾紛。

2、變相剝奪了當事人的上訴權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也就是説,雙方當事人在簽收後,調解書便對雙方產生約束力,當事人不得反悔和上訴,即便是顯失公平也無法救濟。如此以來便出現了變相剝奪當事人上訴權的現象,對於法官專橫和調解無期限的缺點造成的不自願調解也就缺乏監督和解決方法。

3、當事人的民事權利易受侵害

為法官的職權影響等原因,使得調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權利人作更多的讓步為代價的。實踐中常出現的情況便是法官“以判壓調”,由於法院的考核中,調解結案越多,政績越好,為了績效考核,很多法官經常違背當事人的意願,以判決相要挾,或者誘使當事人雙方服從法官的調解方案,導致雙方權利失衡。

4、不利於提高審判工作質量

雖然《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事實,進行調解”。

但在實際上調解往往不需要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只要當事人能達成協議就行,由此便會造成部分是非不分甚至違法的調解案件。

5、雙方合意中會存在非法選擇

由於雙方當事人的妥協退讓以及對法律法規的不瞭解,協議內容有可能違反法律規定,倘若法官急於求成只管高效結案,不注意合法性審查,則會導致調解協議的內容違法。

二、法院調解不足之成因

出現以上不足之處的原因是複合性的,客觀方面表現為:

(一)調解生效後,當事人即使反悔也無上訴權,這樣便會缺乏上級法院的監督,法官在調解過程中職權主義色彩過重的弊端也就得不到有效遏制,由此便形成了調解制度中法官專橫的現象。

(二)缺乏確保調解原則實現的具體監督措施,如調解原則規定調解必須查明事實、分清是非,但調解書又不要求寫明調解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政策依據。對法官違法調解和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以及他人合法權益達成調解協議缺乏監督制約的法律規定。

(三)調解無審級限制

當一審判決結果對當事人雙方都不利時,當事人雙方往往不顧損害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利益,合意推翻原判決,通過二審調解來修正彌補給他們帶來的不利,從而致使調解不合法,即形成雙方合意中的非法選擇,這種行為嚴重損害了司法機關裁判的嚴肅性。

主觀原因是個別法官的素質有待提高,法官的主觀心理直接影響着調解案件質量,其主要表現在:偏袒心理導致法官專橫式的非自願調解。偏袒一方當事人,利用審判職權採取壓制、脅迫等辦法迫使另一方當事人放棄部分權利,使雙方當事人往往達成一個看似自願合法其實並不公正的調解協議。同時,法官“和稀泥”式的無原則調解,往往導致達成協議後當事人(包括第三人)反悔,協議不能履行,拖延了訴訟,削弱了法律的懲戒功能。另外,趨利避害心裏導致馬拉松式的無限期調解,法官對於拿不準的、難判的案件則拖着不判,調解結案。

法院雖然不是調解部門,但是隻要在案件的當事人雙方明確表示希望調解,那麼法院就得安排時間和空間,且需要調配司法職員來組織調解活動,在調解期間案件是不能審理的,但並不是説調解一定能解決糾紛,若是最後無法解決,法院依舊需要再次開庭審理案件,這無疑就增加法院成本,也浪費了納税人的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