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增值税規定具體包括哪些內容?
納税人轉讓不動產增值税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税務總局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税改徵增值税試點的通知》(財税〔2016〕36號)及現行增值税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納税人轉讓其取得的不動產,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取得的不動產,包括以直接購買、接受捐贈、接受投資入股、自建以及抵債等各種形式取得的不動產。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一般納税人轉讓其取得的不動產,按照以下規定繳納增值税:
(一)一般納税人轉讓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動產,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税方法計税,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不動產購置原價或者取得不動產時的作價後的餘額為銷售額,按照5%的徵收率計算應納税額。納税人應按照上述計税方法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地税機關預繳税款,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税機關申報納税。
(二)一般納税人轉讓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動產,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税方法計税,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為銷售額,按照5%的徵收率計算應納税額。納税人應按照上述計税方法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地税機關預繳税款,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税機關申報納税。
(三)一般納税人轉讓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動產,選擇適用一般計税方法計税的,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為銷售額計算應納税額。納税人應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不動產購置原價或者取得不動產時的作價後的餘額,按照5%的預徵率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地税機關預繳税款,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税機關申報納税。
(四)一般納税人轉讓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動產,選擇適用一般計税方法計税的,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為銷售額計算應納税額。納税人應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按照5%的預徵率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地税機關預繳税款,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税機關申報納税。
(五)一般納税人轉讓其2016年5月1日後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動產,適用一般計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為銷售額計算應納税額。納税人應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不動產購置原價或者取得不動產時的作價後的餘額,按照5%的預徵率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地税機關預繳税款,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税機關申報納税。
(六)一般納税人轉讓其2016年5月1日後自建的不動產,適用一般計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為銷售額計算應納税額。納税人應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按照5%的預徵率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地税機關預繳税款,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税機關申報納税。
第四條 小規模納税人轉讓其取得的不動產,除個人轉讓其購買的住房外,按照以下規定繳納增值税:
(一)小規模納税人轉讓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動產,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不動產購置原價或者取得不動產時的作價後的餘額為銷售額,按照5%的徵收率計算應納税額。
(二)小規模納税人轉讓其自建的不動產,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為銷售額,按照5%的徵收率計算應納税額。
除其他個人之外的小規模納税人,應按照本條規定的計税方法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地税機關預繳税款,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税機關申報納税;其他個人按照本條規定的計税方法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地税機關申報納税。
第五條 個人轉讓其購買的住房,按照以下規定繳納增值税:
(一)個人轉讓其購買的住房,按照有關規定全額繳納增值税的,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為銷售額,按照5%的徵收率計算應納税額。
(二)個人轉讓其購買的住房,按照有關規定差額繳納增值税的,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購買住房價款後的餘額為銷售額,按照5%的徵收率計算應納税額。
個體工商户應按照本條規定的計税方法向住房所在地主管地税機關預繳税款,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税機關申報納税;其他個人應按照本條規定的計税方法向住房所在地主管地税機關申報納税。
第六條 其他個人以外的納税人轉讓其取得的不動產,區分以下情形計算應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地税機關預繳的税款:
(一)以轉讓不動產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作為預繳税款計算依據的,計算公式為:
應預繳税款=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1+5%)×5%
(二)以轉讓不動產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不動產購置原價或者取得不動產時的作價後的餘額作為預繳税款計算依據的,計算公式為:
應預繳税款=(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不動產購置原價或者取得不動產時的作價)÷(1+5%)×5%
第七條 其他個人轉讓其取得的不動產,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計算方法計算應納税額並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地税機關申報納税。
第八條 納税人按規定從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中扣除不動產購置原價或者取得不動產時的作價的,應當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税務總局規定的合法有效憑證。否則,不得扣除。
上述憑證是指:
(一)税務部門監製的發票。
(二)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以及仲裁裁決書、公證債權文書。
(三)國家税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憑證。
第九條 納税人轉讓其取得的不動產,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地税機關預繳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當期增值税應納税額中抵減,抵減不完的,結轉下期繼續抵減。
納税人以預繳税款抵減應納税額,應以完税憑證作為合法有效憑證。
第十條 小規模納税人轉讓其取得的不動產,不能自行開具增值税發票的,可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地税機關申請代開。
第十一條 納税人向其他個人轉讓其取得的不動產,不得開具或申請代開增值税專用發票。
第十二條 納税人轉讓不動產,按照本辦法規定應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地税機關預繳税款而自應當預繳之月起超過6個月沒有預繳税款的,由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税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納税人轉讓不動產,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税款的,由主管税務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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