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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解除合同次轉租合同效力會受到承租人的影響嗎?

出租人解除合同次轉租合同效力會受到承租人的影響嗎?

一、出租人解除合同次轉租合同效力會受到承租人的影響嗎?

出租人解除合同次轉租合同效力會受到承租人的影響,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第二款規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該條只規定了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轉租給第三人,以及承租人擅自轉租時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卻未規定轉租合同的效力問題。

二、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條件有哪些?

(一)明確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法定事由。

《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了房屋出租人單方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八種事由:

1、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租的;

2、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讓、轉借他人或擅自調換使用的;

3、將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結構或改變用途的;

4、拖欠租金累計六個月以上的;

5、公用住宅用房無正當理由閒置六個月以上的;

6、租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7、故意損壞承租房屋的;

8、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根據上述規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不是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法定事由,只有在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計六個月以上的,出租人才有法定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權利。本案不存在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二)《房屋租賃合同》可以約定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條件,但是不得違反《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根據《合同法》有關合同解除的規定,只有在一方當事人根本約定的情形下,對方當事人才有權解除合同。有關出租人單方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約定,一方面沒有明確解除合同的條件,另一方面違背了《合同法》有關合同解除的規定,因此,不能作為原告解除合同的依據。

(三)《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了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的法律後果。

租期屆滿以前,當事人一方隨意解除房屋租賃合同會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因此,當事人在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時,一定要明確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實踐中,出租人為了防範風險,一般都會約定出租人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一定要具體且符合《合同法》的規定,承租人要特別注意有關出租人單方解除合同的約定。

房屋或者是店面的所有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願,將房屋承租給其他人,但是同一個房屋、店面在同一個時間段內,只能租賃給同一個民事主體,若是對租金不滿足,就只能是與之前的承租方達成協議之後,再解除租賃關係,否則需要支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