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費等同於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嗎?
保密條款主要強調勞動者對在勞動過程中獲知的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有保守的義務,不能泄露。並且,根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現行法律法規均規定,保守商業祕密是勞動者的法定義務之一,是勞動者履行忠誠義務的一種具體體現。勞動者知悉的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即使用人單位沒有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勞動者也應當保守。
用人單位可以選擇支付勞動者保密費,也可以選擇不支付,這並不影響勞動者履行法定的保密義務。換句話來説,保密費是用人單位給予勞動者的一項福利。但,保密條款一旦約定了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保密費,用人單位就必須履行,不允許反悔,否則構成違約。
競業限制條款側重於強調勞動者在離職後不得到與原用人單位有競爭關係的企業就職,或者自己經營同類業務。其實質是法律基於保護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的目的而對勞動者擇業自由權加以合理限制。競業限制條款是基於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約定產生,無約定,無義務。
與保密費不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一旦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用人單位就必須在勞動者競業限制期內按月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否則勞動者可以不受競業限制條款的約束,不再履行競業限制條款約定的義務。
保密費是因勞動者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而由用人單位支付的一種福利性費用;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是基於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約定限制了勞動者的擇業自由權而對勞動者給予補償所產生的費用。前者是自願性的,後者是強制性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二十二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的有關事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 【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範圍和期限】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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