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法律法規 > 社會法類

甘肅省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

甘肅省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

甘肅省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

為加強重大建設項目監督管理,規範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行為,保障重大建設項目工程質量和資金安全,提高投資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共二十九條,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為加強重大建設項目監督管理,規範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行為,保障重大建設項目工程質量和資金安全,提高投資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重大建設項目的稽察活動。

本辦法所稱重大建設項目,是指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重大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建設項目,使用政府財政性資金、政府融資資金和政府設立投資主體的建設項目,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需要稽察的其他建設項目。

本辦法所稱稽察,是指對項目建設的前期工作、實施階段和竣工驗收全過程進行的監督檢查以及項目後評價。

第三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遵循依法監督、分級負責、程序規範、協作聯動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重大建設項目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上級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下級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稽察的項目進行抽查和監督。下級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調配合上級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開展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落實稽察整改事項。

第六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開展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單位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條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違法違規舉報制度,公佈舉報電話、通信方式和電子郵箱等其他舉報途徑和方式,受理對重大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違法違規行為的舉報和對稽察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舉報。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及時移送有關部門,並告知舉報人。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不得泄露舉報人的信息。

第八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家投資建設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專項規劃等執行情況;

(二)項目申報以及審批、核准、備案情況;

(三)政府預算內投資計劃下達與執行情況;

(四)項目前期工作落實情況,建設規模、內容和標準,工程質量和進度,投資概算控制、資金使用和財務管理等情況的真實性、合法性;

(五)項目建設法人負責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監理制、招標投標制等項目管理制度執行情況;

(六)項目竣工驗收、投資績效情況;

(七)參建單位在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代建、招標代理等工程建設過程中的履約情況;

(八)對項目進行後評價;

(九)跟蹤監督重大建設項目稽察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十)其他需要稽察的內容。

第九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實行稽察特派員負責制。稽察特派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按層級任命。

實施重大建設項目稽察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派稽察特派員、並配備稽察工作人員組成稽察組。必要時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聘請專門機構或者專業技術人員協助工作。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工作人員應當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措施,具有與稽察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第十條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綜合考量社會關注度和本行政區域內的投資情況,編制重大建設項目年度稽察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後,按照年度稽察計劃開展稽察工作。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發現重大建設項目存在可能危及工程質量、資金安全等情況和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組織稽察。

第十一條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部門協作機制。在重大項目稽察過程中應當與財政、審計、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利、質量監督等有關部門信息共享,有關部門做出的調查、檢查、審計結論能夠滿足稽察工作需要的,可以作為稽察和相關問題處理的依據使用。

第十二條 稽察組開展重大建設項目稽察,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向被稽察單位發出書面稽察通知,特殊情況下可持書面稽察通知直接實施稽察。

第十三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實行迴避制度。稽察人員與被稽察單位或稽察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影響稽察公正性的,應當迴避。

被稽察單位認為稽察工作人員應當迴避的,由稽察特派員決定是否准予迴避;被稽察單位認為稽察特派員應當迴避的,由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是否准予迴避。

第十四條 稽察人員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開展稽察工作:

(一)聽取被稽察單位和主管部門有關重大建設項目的情況彙報,參加被稽察單位與稽察事項有關的會議;

(二)查閲項目投資計劃、審批、工程招投標、工程管理、財務管理等文件資料;

(三)進入與項目建設有關的材料供應、施工、倉儲、檢測和試驗等場所進行查驗;

(四)要求被稽察單位或者相關人員就有關問題提交書面説明或者進行詢問;

(五)向審計、財政、税務、工商等有關部門和金融機構瞭解情況並取得有關資料;

(六)採用複印、複製、錄音、攝影、攝像等形式收集相關資料;

(七)委託具有相應專業資質的機構進行專項檢查、鑑定以及提供有關諮詢服務;

(八)向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材料與設備供應、招標代理、諮詢評估、項目管理等與被稽察單位有業務往來的部門和單位核實有關情況。

第十五條 稽察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參與或者違法干預被稽察單位項目建設和生產經營活動;

(二)泄露國家祕密和被稽察單位的商業祕密;

(三)收受、索取被稽察單位以各種形式提供的饋贈、報酬等不正當利益,以及利用職務便利謀取非法利益;

(四)在被稽察單位報銷費用;

(五)捏造、歪曲事實,隱瞞、縮小或者誇大稽察中發現的問題;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六條被稽察單位和相關單位應當配合稽察,如實提供與稽察項目有關的文件資料和情況,不得銷燬、隱匿、轉移、篡改、偽造或者拖延、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第十七條 稽察人員對稽察發現的問題,應當向被稽察單位和相關單位及人員核實,聽取意見,取得相關證據資料,並如實形成稽察記錄。

稽察特派員、稽察工作人員和被稽察單位應當分別在稽察記錄上簽字或者蓋章。被稽察單位認為稽察記錄有遺漏或者錯誤的,有權申請補正;經補正,被稽察單位仍有異議的,應當在稽察記錄上籤署異議意見,並簽字或者蓋章;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稽察人員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八條 稽察工作結束後,稽察特派員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形成稽察報告。稽察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設項目的基本情況,包括是否履行了法定項目審批,計劃下達、資金落實情況,以及項目法人制、招標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執行情況;

(二)建設項目實施情況,包括施工進度、工程質量、資金使用、投資概算控制及建設工期等;

(三)建設項目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整改意見、處理建議;

(四)其它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十九條稽察報告應當徵求被稽察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意見。被稽察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對稽察報告有異議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稽察特派員提出書面意見。稽察特派員應當對異議進行核實,未採納的意見應當與稽察報告一併報告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稽察認定項目存在問題的,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出整改通知書,責令被稽察單位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後,被稽察單位應當向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整改報告。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對整改情況進行復查。

稽察發現屬於其他部門管理權限的問題,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被稽察單位的整改工作進行督促檢查。

第二十二條稽察發現存在可能危及重大建設項目工程質量、資金安全,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以及其他緊急情況的,稽察特派員應當及時報告本級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三條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建立重大建設項目考核評價機制,對被稽察的重大建設項目前期工作、建設管理、實施進度和資金到位與使用等情況分行業或分領域進行綜合考評。考評結果作為下年度政府投資項目和資金安排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覆蓋全省的重大建設項目稽察網絡監管系統,健全稽察信息通報和問題預警機制。有關項目法人和參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報送項目電子數據信息和必要的技術文檔。

第二十五條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被稽察單位信用信息納入全省社會信用系統。

第二十六條 項目實施單位在重大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情況騙取項目審批和政府投資;

(二)違反有關規定擅自開工建設;

(三)未經批准擅自調整建設標準、投資規模,改變建設地點、建設內容;

(四)轉移、侵佔、挪用建設資金;

(五)未按照規定及時辦理竣工驗收手續、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

(六)已經批准的項目,無正當理由未按照批覆時限實施或者完成;

(七)未依法進行招標;

(八)存在安全質量問題;

(九)其他違反投資項目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項目實施單位有本辦法前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有權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通報批評;

(二)納入不良信用記錄;

(三)暫停項目建設;

(四)暫停政府投資安排;

(五)核減、停止或者收回政府撥付資金。

第二十八條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稽察工作中發現的重大違法違規行為,隱匿不報或者故意不按規定處理的;

(二)與被稽察單位串通編造虛假稽察報告的;

(三)參與或者干預被稽察單位項目建設和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收受、索取被稽察單位的饋贈、報酬的,或者利用職務便利謀取非法利益的;

(五)捏造、歪曲事實,隱瞞、縮小或者誇大稽察中發現的問題;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