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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

山西省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

山西省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

《山西省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是為了加強重大建設項目監督管理,規範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行為,保障建設工程質量和資金安全,提高投資效益,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而制定的。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重大建設項目監督管理,規範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行為,保障建設工程質量和資金安全,提高投資效益,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重大建設項目稽察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重大建設項目,是指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重大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建設項目,使用政府財政性資金、政府融資資金和政府設立投資主體的建設項目,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需要稽察的其他建設項目。

本辦法所稱稽察,是指稽察特派員和稽察工作人員(以下簡稱稽察人員)對項目建設的前期工作、實施階段和竣工驗收全過程進行的監督檢查以及項目後評價。

第四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遵循依法監督、客觀公正、分級負責、權責統一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的領導,協調有關部門配合做好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特派員由本級人民政府委派,並配備稽察工作人員協助工作。

第六條 省發展改革主管部門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並負責指導全省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

設區的市、縣級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重大建設項目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舉報制度,接受社會公眾對重大建設項目違法違規行為的舉報,並及時查處。

第九條 稽察工作應當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稽察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章 稽察職責

第十條縣級以上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對重大建設項目的建設規模、內容和標準,工程質量和進度,投資概算控制、資金使用和財務管理,以及項目業主、參建單位和中介機構與重大建設項目有關的行為,實施項目稽察。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家投資建設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專項規劃等執行情況;

(二)項目申報以及審批、核准、備案情況;

(三)政府預算內投資計劃下達與執行情況;

(四)項目前期工作落實情況,建設規模、內容和標準,工程質量和進度,投資概算控制、資金使用和財務管理等情況的真實性、合法性;

(五)項目建設法人負責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監理制、招標投標制等項目管理制度執行情況;

(六)項目竣工驗收、投資績效情況;

(七)參建單位在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代建、招標代理等工程建設過程中的履約情況;

(八)對項目進行後評價;

(九)跟蹤監督重大建設項目稽察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十)其他需要稽察的內容。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對上級和本級人民政府出資、融資和設立投資主體並經本級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審批、核准、備案的重大建設項目進行稽察。

上級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可以將本級負責稽察的重大建設項目書面委託下一級發展改革主管部門稽察,也可以對下一級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稽察的項目進行抽查和監督。下級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對上一級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委託稽察的重大建設項目,應當依據本辦法規定的稽察程序進行稽察,稽察結果書面報告上一級發展改革主管部門。

下級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協調配合上級發展改革主管部門開展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落實稽察整改事項。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實施重大建設項目稽察應當派出稽察組。稽察組應當由兩名以上稽察人員組成。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聘請專門機構或者專業技術人員協助工作,也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開展項目後評價等工作。

第十三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範圍包括:

(一)使用政府財政預算內資金直接投資、資本金注入、投資補助和貼息的項目;

(二)使用國家和省各類專項建設基金的項目;

(三)使用政府融資和政策性貸款的項目;

(四)政府授權投資主體融資的項目;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大建設項目。

第十四條 稽察人員可以採用下列方式開展稽察工作:

(一)聽取被稽察單位和主管部門有關重大建設項目的情況彙報,參加被稽察單位與稽察事項有關的會議;

(二)查閲項目投資計劃、審批、工程管理、財務管理等文件資料;

(三)進入與項目建設有關的施工、倉儲、檢測和試驗等場所進行查驗;

(四)要求被稽察單位或者相關人員就有關問題提交書面説明或者進行詢問;

(五)向審計、財政、税務、工商等有關部門和金融機構瞭解情況並取得有關資料;

(六)採用複印、複製、錄音、攝影、攝像等形式收集相關資料;

(七)委託具有相應專業資質的機構進行專項檢查、鑑定以及提供有關諮詢服務;

(八)向與被稽察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部門和單位核實有關情況,開展延伸稽察。

第十五條被稽察單位和相關部門、單位應當配合稽察,如實向稽察組提供與被稽察項目有關的文件資料,報告建設和管理過程中的重大事項,不得銷燬、隱匿、轉移、篡改或者拖延、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項目行政許可、建設管理等職責,不得干預項目招標投標,不得截留挪用項目資金。

第十六條 稽察人員從事稽察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參與或者干預被稽察單位項目建設和生產經營活動;

(二)泄露國家祕密和被稽察單位的商業祕密;

(三)向被稽察單位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四)收受、索取被稽察單位以各種形式提供的饋贈、報酬、福利待遇等不正當利益,以及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親友或者他人謀取非法利益;

(五)參加被稽察單位安排、組織或者支付費用的宴請、娛樂、旅遊等活動;

(六)在被稽察單位報銷費用;

(七)捏造、歪曲事實,隱瞞、掩蓋、縮小或者誇大稽察中發現的問題;

(八)其他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

第三章 稽察程序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發展改革主管部門的工作要求,結合本行政區域重大建設項目安排情況,徵求同級審計部門意見,制定年度稽察計劃,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年度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計劃開展稽察工作。對上級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委託稽察的重大建設項目,本級人民政府安排稽察的重大建設項目,以及單位和個人舉報的涉嫌存在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重大建設項目,應當及時組織稽察。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實施重大建設項目稽察,應當於五個工作日前向被稽察單位發出書面通知,並附稽察實施方案;情況特殊的經本級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由稽察人員持稽察通知書直接實施稽察。

第十九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實行迴避制度。稽察人員與被稽察單位和稽察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申請回避。

稽察人員未迴避的,被稽察單位有權提出迴避申請,並説明理由。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有關負責人應當就是否迴避作出決定。

第二十條 稽察組在稽察過程中應當如實記錄稽察情況,形成稽察記錄。對稽察發現的問題,應當向被稽察單位核實情況,並取得相關證明材料。

被稽察單位對稽察發現的問題有異議或者認為稽察記錄有遺漏、差錯的,有權陳述、申辯、補充資料和申請補正;稽察人員認為不予補正的,應當説明理由並記錄在案。

被稽察單位應當對稽察中發現的問題和事實進行確認,在稽察記錄上簽字蓋章;拒絕簽字蓋章的,稽察人員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一條稽察人員發現被稽察單位的行為可能危及建設項目的工程質量、資金安全,造成國有資產損失以及其他緊急情況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發展改革主管部門。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相應措施並告知相關行政部門。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二條稽察組在項目稽察結束後,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向本級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提交稽察報告。稽察報告應當包括項目審批基本情況、實施情況、存在的主要問題以及整改意見或者建議等內容。

稽察報告應當徵求被稽察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意見。被稽察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對稽察報告有異議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稽察組提交書面意見。稽察組應當對異議進行核實,未採納的意見應當與稽察報告一併報送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審定。

第二十三條被稽察單位對稽察報告作出的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有關書面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派出稽察組的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提出書面複查申請。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另行派出稽察組進行復查,複查意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審定後的稽察報告應當抄送相關行政部門,必要時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報送。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被稽察單位存在問題的整改工作負責。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對稽察報告進行審定後,確認重大建設項目存在問題的,應當向被稽察單位發出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

被稽察單位應當按照整改通知書的要求進行整改,整改完成後向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提交整改報告,並接受核查。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主管部門發出整改通知書後,應當跟蹤監督整改情況,指導督促被稽察單位並協調有關部門落實本級和上級稽察整改要求,採取複查、約談、督辦等方式,督促整改落實。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發展改革主管部門確認被稽察單位存在違反相關法律法規以及有關規定的行為,依法需由本級人民政府處理的,應當提出處理建議,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依法需由有關行政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處理的,應當移交處理,有關行政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處理,並於處理結束後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發展改革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稽察發現的問題,會同相關部門研究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和規定,規範重大建設項目的建設與管理。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結果應當作為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審批項目和安排投資計劃的重要依據。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審定後的稽察報告可以作為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工作考核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佈重大建設項目稽察信息,對重大問題和重要事項向社會公佈;對問題較多、整改不力、屢查屢犯的單位,予以公開曝光。

第四章 協同監管

第二十九條 省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與設區的市、縣級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的協同稽察監督管理機制。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與監察、審計等機關協調配合,避免重複監督檢查,稽察中發現重大問題線索及時移交監察機關。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與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安全生產、住房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建立信息互通和工作聯動機制,形成監督管理合力。根據需要,可以採取聯合檢查等方式進行協同監督管理。

審計、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安全生產、住房城鄉建設等行政部門對重大建設項目依法檢查作出的結論,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可以在稽察工作中採用。

稽察工作需要有關行政部門配合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協助。

第三十一條省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設區的市、縣級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協同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設區的市、縣級發展改革主管部門開展稽察工作,培訓稽察人員。

省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與設區的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開展聯合稽察。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大建設項目稽察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建立健全實時動態的網絡在線監測和項目預警機制,利用計算機網絡技術對重大建設項目實施動態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縣級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以及項目實施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及時、準確、完整地逐級向省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提供項目電子數據信息和必要的技術文檔,並協助省發展改革主管部門開展重大建設項目在線監測工作。

第三十三條 省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將被稽察單位信用信息納入全省社會信用體系。

第五章 稽察處理

第三十四條 審批類項目的實施單位在重大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情況騙取項目審批和政府投資;

(二)違反有關規定擅自開工建設;

(三)未經批准擅自調整建設標準、投資規模,改變建設地點、建設內容;

(四)轉移、侵佔、挪用建設資金;

(五)未按照規定及時辦理竣工驗收手續、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

(六)已經批准的項目,無正當理由未按照批覆時限實施或者完成;

(七)未依法進行招標;

(八)存在安全質量問題;

(九)其他違反投資項目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審批類項目的實施單位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視情節作出下列處理決定;情節嚴重的,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作出處理決定:

(一)通報批評;

(二)納入不良信用記錄;

(三)暫停項目建設;

(四)暫停政府投資安排;

(五)核減、停止或者收回政府撥付資金;

(六)撤銷原審批項目。

第三十六條 核准、備案類項目的實施單位在重大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隱瞞有關情況、拆分項目或者提供虛假申報材料等不正當手段,申請核准、備案或者取得核准文件、備案通知書;

(二)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或者備案通知書而擅自開工建設;

(三)未按照核准文件或者備案通知書內容實施項目。

第三十七條核准、備案類項目的實施單位有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視情節作出下列處理決定;情節嚴重的,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作出處理決定:

(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備案項目申報文件;

(二)納入不良信用記錄;

(三)暫停項目建設;

(四)撤銷項目核准文件或者備案通知書。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代建單位和參建單位在參與重大項目建設過程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由縣級以上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被稽察單位和相關部門、單位未按照整改通知要求整改和糾正錯誤的,由縣級以上發展改革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被稽察單位有下列形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撓、逃避稽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拒絕提供、無故拖延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的;

(三)銷燬、隱匿、轉移、篡改或者偽造有關資料的;

(四)其他妨礙稽察人員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挪用政府資金的;

(二)干預項目招標投標的;

(三)不依法履行項目行政許可、建設管理等職責,造成項目建設和管理出現嚴重問題的。

第四十二條被稽察單位及其相關人員對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稽察事實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 稽察人員從事稽察活動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重大建設項目相關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被稽察單位,是指項目實施單位、建設單位、代建單位、參建單位和與稽察事項相關的部門和單位。

代建單位,是指政府通過招標的方式,選擇專業化的負責組織實施項目投資管理和建設的單位。

參建單位,是指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材料和設備供應單位以及招標代理、諮詢評估等中介服務機構。

延伸稽察,是指稽察部門根據稽察發現的問題,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材料和設備供應、建設代理、招標代理、諮詢評估、檢驗等與項目建設有關的單位、中介機構進行調查核實。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