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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

浙江省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

浙江省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

為加強對重大建設項目的監督,規範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行為,保障建設工程質量和資金安全,提高投資效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重大建設項目的監督,規範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行為,保障建設工程質量和資金安全,提高投資效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重大建設項目的稽察活動。

本辦法所稱重大建設項目是指使用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三級財政性資金或者政府融資資金達到本級政府規定數額的建設項目,使用國家各類專項建設資金的建設項目,以及獲得政府投資補助、轉貸、貸款貼息等支持的企業投資重大建設項目。

第三條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遵循客觀公正、程序規範、實事求是、以查促糾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

第五條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開展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單位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六條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建立重大建設項目違法、違規舉報制度,公佈舉報電話、信箱和電子郵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重大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違法、違規行為的舉報,以及對稽察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舉報。

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受理並調查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當事人。

第二章 稽察職責

第七條稽察人員包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任命的稽察特派員和其他由國家工作人員擔任的稽察工作人員。稽察人員應當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具備項目建設和管理的專業知識,堅持原則,忠實履行職責。

稽察工作根據需要可以聘請有關專業技術人員或者專業機構參與。

第八條對政府投資重大建設項目,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的稽察職責包括下列內容:

(一)監督國家和省有關投資建設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劃等的執行情況。

(二)檢查重大建設項目投資計劃下達與執行情況,包括建設規模、內容、標準和工期等。

(三)檢查重大建設項目前期工作落實、建設程序履行情況;工程質量、安全、進度、投資控制情況;項目法人制、招投標制、合同制、監理制執行情況;資金管理使用情況;項目竣工驗收、投資效益情況。

對政府投資重大建設項目的稽察,可以是針對前款所列內容的全面稽察,也可以是針對前款所列某項內容的專項稽察。

第九條對獲得政府投資補助、轉貸、貸款貼息等的企業投資重大建設項目,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主要就其是否符合支持政策、政府資金的管理使用、投資效益等開展稽察。

第十條稽察人員開展稽察工作,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閲與項目建設有關的文件資料;

(二)進入與項目建設有關的施工、倉儲、檢測和試驗等場所進行查驗;

(三)要求被稽察單位就有關問題予以説明或者對相關人員進行詢問;

(四)採用複印、複製、錄音、攝像等形式收集資料和取證;

(五)向財政、審計、税務、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金融機構以及參建單位瞭解有關情況;

(六)向與被稽察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核實有關情況;

(七)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專項檢驗、鑑定或者評估。

第十一條稽察人員和聘請的專業技術人員(含聘請的專業機構有關人員,下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參與或者非法干預被稽察單位項目建設和生產經營活動;

(二)收受、索取被稽察單位以各種形式提供的財物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三)泄露被稽察單位的商業祕密;

(四)泄露不利於舉報人的情況;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二條稽察人員和聘請的專業技術人員與被稽察單位有利害關係的,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影響稽察公正性的,應當迴避。

被稽察單位認為稽察人員和聘請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迴避的,可以書面向實施稽察的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提出。

稽察人員和聘請的專業技術人員的迴避,由稽察特派員決定;稽察特派員的迴避,由所在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決定。

第十三條被稽察單位和相關單位應當配合稽察,如實提供與被稽察項目有關的文件資料和情況,不得銷燬、隱匿、轉移、篡改、偽造或者拖延、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前款所稱相關單位是指諮詢評估、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材料及設備供應、招標代理、竣工決算編制或者核准、造價管理、項目管理等參建單位和有關行政機關。

第三章 稽察程序

第十四條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與上級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的要求,編制年度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抄送同級有關部門。

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編制年度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計劃,應當綜合考量社會關注度和行業、地域分佈情況,重點選擇農林水利、交通能源、產業轉型升級、社會民生事業以及其他重大基礎設施等項目。

第十五條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開展稽察工作應當組成項目稽察組。稽察組對項目實施稽察,一般應當提前5日向被稽察單位發出書面稽察通知;必要時,可以持書面稽察通知直接實施稽察。

第十六條稽察人員對稽察發現的問題,應當如實記錄,並取得相關證明材料。

被稽察單位應當對稽察發現的問題進行確認,由其主要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對問題存有異議的,被稽察單位有權就有關情況進行申辯和補充相應證據材料。

第十七條稽察發現存在可能嚴重危及重大建設項目工程安全、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以及其他緊急情況的,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責成被稽察單位採取相應措施並及時通報項目主管部門和所在地政府。

第十八條稽察結束後,稽察組應當形成稽察報告。稽察報告內容包括項目基本情況、實施情況、發現的主要問題以及整改意見等。

稽察報告初稿形成之後應當書面徵求被稽察單位的意見。被稽察單位應當在收到稽察報告初稿之日起10日內提交書面反饋意見,對被稽察單位提出的不同意見,稽察組應當進一步核實情況後形成正式稽察報告。

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將稽察報告報本級人民政府,並抄送同級有關部門和相關單位。

第十九條稽察認定項目存在嚴重問題的,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有權發出整改通知書,責令被稽察單位限期整改。

稽察發現屬於其他部門管理權限的問題,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十條被稽察單位應當按照稽察報告提出的整改意見和整改通知書的要求進行整改,並上報整改結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適時組織抽查。

第二十一條被稽察單位以及相關單位違反國家與省有關項目投資和建設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除由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處罰外,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通報批評;

(二)納入不良信用記錄;

(三)提請財政部門暫停撥付或者收回財政性資金。

第二十二條項目稽察結果應當作為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一定期限內審批、核准建設項目和財政主管部門安排政府投資資金的重要依據,期限最長不超過5年。

第四章 稽察監管機制

第二十三條上級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負責對下級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的指導和監督;上級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可以將其負責的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委託下級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組織進行。

第二十四條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監察、財政、審計、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建立橫向協作機制,相互通報有關情況,移送問題線索,共享監管成果,並可以開展聯合稽察,避免重複檢查。

監察、財政、審計、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對重大建設項目依法作出的調查、檢查、審計結論,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可以在稽察工作中直接採用。

第二十五條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運用網絡數據技術,建立覆蓋全省的重大建設項目稽察監管信息系統,健全在線監測和問題預警機制以及定期監測分析報告、質量評價等常態化監管制度。有關項目業主單位和參建單位應當如實填報有關數據信息。

第二十六條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建立重大建設項目績效監管制度,委託有關專業機構採取項目中期評估、後評價等方式,對重大建設項目實施情況和投資績效進行評估、評價。

第二十七條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建立重大建設項目信用監管制度,對重大建設項目業主單位和參建單位的服務及信用情況進行評價,並運用責任追究、納入嚴重失信單位名單等措施,健全失信懲戒機制。

第二十八條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在一定範圍內發佈稽察信息;對問題較多、整改不力、屢查屢犯的地區和單位,予以公開曝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被稽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並由有權機關依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撓稽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銷燬、隱匿、篡改或者偽造有關材料的;

(三)未按照稽察報告提出的整改意見或者整改通知書的要求完成整改的;

(四)對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拒不執行或者無故拖延執行的;

(五)其他妨礙稽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條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發現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並由有權機關依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吞、截留、挪用財政性資金的;

(二)干預項目招標投標的;

(三)不依法履行項目審批、核准和建設管理等職責,造成項目建設重大損失的。

第三十一條對諮詢評估、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材料及設備供應、招標代理、竣工決算編制或者核准、造價管理、項目管理等參建單位,在參與重大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稽察人員和聘請的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照管理權限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稽察工作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隱匿不報或者故意不按照規定處理的;

(二)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申請回避而未申請回避,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行為之一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