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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辦法

為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氣候資源,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氣候資源,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應當遵守本辦法。

氣候資源,是指大氣中為人類生產生活所利用的太陽光照、風、雲水、熱量等自然物質和能量。

第三條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護優先、科學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科學技術、農牧業、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自治區鼓勵、支持與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相關的科學技術研究、先進技術推廣和應用。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開展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法律、法規、政策以及相關知識的宣傳,增強公眾的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意識。

第二章 氣候資源探測與區劃

第八條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統一組織、協調氣候資源探測工作。

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按照職責承擔氣候資源的探測任務。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在相應的職責範圍內承擔氣候資源的探測任務。

第九條氣候資源探測應當執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氣候資源探測方法、標準和規範,使用經審查合格的氣象專用技術裝備和經檢定合格的氣象計量器具,所獲得的氣候資源探測資料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進行匯交。

氣候資源探測資料的收集、審核、處理、存儲、傳輸、發佈等,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保密規定。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其他從事氣候資源探測工作的機構交換有關氣候資源探測資料。

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氣候資源探測資料進行彙總,建立氣候資源數據庫,為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提供科學依據,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十一條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氣候資源探測狀況,定期向社會發布氣候狀況公報。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氣候狀況公報。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國家、自治區氣象台站的探測環境予以保護。

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氣候資源綜合調查,綜合調查結果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氣候資源數據庫和氣候資源綜合調查結果,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氣候資源區劃。

氣候資源區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區劃編制的背景及其意義;

(二)本行政區域氣候資源的分佈狀況;

(三)區劃指標;

(四)氣候資源的保護重點和方向;

(五)分區評述各區域氣候資源開發的優勢以及開發利用潛力等;

(六)對策和建議。

編制氣候資源區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進行。

第三章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候資源區劃,組織編制並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水資源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六條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應當符合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並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風能資源豐富的地區,依據氣候資源區劃,優先開發利用風能資源,統籌規劃風能開發利用項目,避免重複建設。

第十八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利用大氣風力的自我淨化能力,合理設置、調整風通道,避免和減輕大氣污染物的滯留。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利用太陽能發電,太陽能供熱、採暖和製冷,太陽能熱水工程等太陽能利用技術。

第二十條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技術規範,在建築物的設計和施工中,為太陽能利用提供必備條件。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為業主安裝符合規劃設計要求的太陽能利用系統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探測設備、作業裝備和作業站點等基礎設施建設。

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抗旱、儲水、改善生態環境和空氣質量、氣象災害防禦等需要,適時組織開展人工增雨(雪)防雹作業,提高雲水資源開發利用能力和綜合效益。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利用農牧業氣候資源區劃成果,調整農牧業佈局,優化農作物、牧草的種植結構。

第二十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等部門應當統籌有關農牧業項目,引導農牧民和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建設温室、棚舍等農牧業設施,合理開發利用當地熱量資源。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具有冰雪景觀、避暑氣候地等特色旅遊氣候資源豐富地區的宣傳,促進旅遊產業的發展。

第四章 氣候資源保護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氣候資源豐富區域或者氣候敏感區域,劃定氣候資源保護範圍。氣候資源保護範圍內不得建設破壞氣候資源的項目。

第二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節能減排、城鄉綠化等生態環境保護措施,加強對森林、草原、湖泊、濕地等生態系統的保護與修復,優化氣候資源環境。

第二十七條 城市新區應當按照綠色、生態、低碳理念進行規劃設計,建設綠色生態城區。

鼓勵按照綠色建築標準,進行舊城區和棚户區改造,集中連片發展綠色建築。

政府投資的公益性建築以及大型公共建築,應當按照綠色建築標準設計、建設。

第二十八條 新建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應對氣候變化的規定,採取保護措施,避免或者減輕熱島效應、狹管效應和光污染等。

第二十九條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城鄉規劃、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第三十條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建設項目目錄。

第三十一條 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確認的具備氣候可行性論證能力的機構進行。

氣候可行性論證機構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氣象資料或者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合格的氣象資料,出具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並對論證報告的科學性、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二條 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劃或者建設項目概況;

(二)基礎資料來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説明,通過現場探測所取得的資料,還應當對探測儀器、探測方法和探測環境進行説明;

(三)氣候可行性論證所依據的標準、規範、規程和方法;

(四)規劃或者建設項目所在區域的氣候背景分析;

(五)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報告;

(六)預防或者減輕影響的對策和建議;

(七)論證結論和適用性説明。

第三十三條氣候可行性論證機構應當將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報送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有關部門代表和專家組成評審小組,對規劃或者建設項目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進行評審,經評審小組三分之二以上成員簽字同意,由評審小組出具書面評審意見。

第三十四條 城鄉規劃的編制單位應當將經專家評審通過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作為編制規劃的基礎資料。

列入氣候可行性論證目錄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當附有經專家評審通過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氣候資源綜合調查、編制氣候資源區劃的;

(二)未按照規定編制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的;

(三)擅自批准在氣候資源保護範圍內建設破壞氣候資源項目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氣候資源探測,是指以利用氣象儀器儀表等觀測設施、設備對氣候資源相關的氣象要素和現象等進行系統觀察、測量和推算的活動。

氣候可行性論證,是指運用科學手段和方法,對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規劃和建設項目進行氣候適宜性、風險性以及可能對局地氣候產生影響的分析、評估活動。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