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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關於博物館藏品管理辦法

文化部關於博物館藏品管理辦法

文化部關於博物館藏品管理辦法

博物館藏品是國家寶貴的科學、文化財富,是博物館業務活動的物質基礎。為了準確鑑別藏品的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加強藏品的保護管理,確保藏品的安全,充分發揮藏品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有關條款,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文化部(已撤銷)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1986-06-19

實施時間:1986-06-19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博物館藏品是國家寶貴的科學、文化財富,是博物館業務活動的物質基礎。為了準確鑑別藏品的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加強藏品的保護管理,確保藏品的安全,充分發揮藏品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有關條款,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博物館應根據本館的性質和任務蒐集藏品。藏品必須具有歷史的或藝術的或科學的價值。藏品必須區分等級,一般分為一、二、三級。其中,一級藏品必須重點保管。

第三條

博物館對藏品負有科學管理、科學保護、整理研究、公開展出和提供使用(對社會主要是提供藏品資料、研究成果)的責任。保管工作必須做到:制度健全、帳目清楚、鑑定確切、編目詳明、保管妥善、查用方便。

第四條

藏品保管是博物館一項經常性的重要業務工作,應由館長分工負責領導。必須設立專門保管部門或配備專職保管人員。保管人員必須實行崗位責任制,並保持相對穩定。

第五條

保管工作人員必須認真學習馬列主義,刻苦鑽研業務,忠於職守,廉潔奉公。對於接觸有毒藥品、塵埃的保管工作人員,應比照當地有關工種享受相應的勞動保護福利待遇。

第六條

為保證藏品安全、進行科學研究或充分發揮藏品的作用,文化部文物局可以調撥或借用全國文物系統所屬各博物館的藏品;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調撥或借用本行政區域內文物系統所屬各博物館的藏品,其中一級藏品的調撥、交換,須經文化部文物局批准。

第二章 藏品的接收、鑑定、登帳、編目和建檔

第七條

徵集文物、標本時,必須注意蒐集原始資料,認真做好科學記錄,及時辦理入館手續,逐件填寫入館憑證或清冊,組織有關人員認真進行鑑定,確定真偽、年代、是否入藏並分類、定名、定級。鑑定記錄應包括鑑定意見及重要分歧意見。凡符合入藏標準的,應連同有關原始資料一併入藏。各種憑證每年裝訂成冊,集中保存。

第八條

登帳(一)藏品總登記帳是國家科學、文化財產帳,設專人負責管理,永久保存。登記時要嚴格按照文化部文物局規定的格式,逐件、逐項用不褪色墨水填寫,字跡力求工整清晰。如有訂正,用紅墨水劃雙線,由經辦人在訂正處蓋章。未登入藏品總登記帳的大量重複品、參考品和作為展品使用的複製品、代用品、模型等,應另行建帳,妥善保管。管理藏品總登記帳的人員不得兼管藏品庫房。(二)藏品定名自然標本按照國際通用的有關動物、植物、礦物和巖石的命名法規定名;歷史文物定名一般應有三個組成部分,即:年代、款識或作者;特徵、紋飾或顏色;器形或用途。(三)藏品計件單件藏品編一個號,按一件計算。成套藏品按不同情況分別處理:組成部分可以獨立存在的,按個體編號計件;組成部分不能獨立存在的,按整體編一個號(其組成部分可列分號),也按一件計算,在備註欄內註明其組成部分的實際數量,以便查對或統計。(四)藏品計量單位按照國家計量總局公佈的統一法定計量單位辦理。(五)藏品時代按其所屬的天文時代、地質時代、考古文化期、歷史朝代或歷史時期而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前的文物,有具體紀年的寫具體紀年,並加註公元紀年;具體紀年不明的寫歷史朝代或歷史時期。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的文物,一律寫公元紀年。(六)藏品現狀寫明完殘情況及重要附件等。(七)藏品來源寫直接來自的單位、地區或個人,並註明“發掘”、“採集”、“收購”、“撥交”、“交換”、“揀選”、“捐贈”、“舊藏”等。自然標本應寫明時代和產地;出土文物應寫明出土時間、地點和發掘單位;近、現代歷史文物應寫明與使用者和保存者的關係。(八)藏品總登記帳、藏品分類帳上的登記號,應用小字清晰地寫在藏品的適當部位(不妨礙觀瞻、不易磨擦之處)或標籤上,並回注在入館憑證(清冊)和總登記帳上。

第九條

編目、建檔(一)博物館必須建立藏品編目卡片。編目卡片是反映藏品情況的基本資料,是藏品保管和陳列、研究的基礎工作。除填寫總登記帳的項目外,還必須填寫鑑定意見、銘記、題跋、流傳經歷等。文字必須準確、簡明,並附照片、拓片或繪圖。(二)博物館必須建立藏品檔案,編制藏品分類目錄和一級藏品目錄。《一級藏品檔案》和《一級藏品目錄》的格式由文化部文物局規定。各博物館的《一級藏品檔案》和《一級藏品目錄》報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文化部文物局備案。(三)為加強博物館的現代化建設,各地博物館可根據本館經濟及人才條件,逐步使用電子計算機管理藏品。

第三章 藏品庫房管理

第十條

藏品應有固定、專用的庫房,專人管理。庫房建築和保管設備要求安全、堅固、適用、經濟。建立定期的安全檢查制度,發現不安全因素或發生文物損傷要及時處理並報告主管文物行政部門。發生火災、藏品失竊等案件,應保護好現場,並立即上報當地公安部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文化部文物局。發生一級藏品損傷等重大事故,應立即上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文化部文物局,並查明原因,根據情節輕重給有關人員以必要的行政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庫房應有防火、防盜、防潮、防蟲、防塵、防光(紫外線)、防震、防空氣污染等設備或措施。庫內及其附近應保持整潔,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腐蝕性物品及其他有礙文物安全的物品,並嚴禁煙火。庫房區無人時,應拉斷該區所有電源開關和總閘。

第十二條

藏品要按科學方法分類上架,妥善庋藏。一級藏品、保密性藏品、經濟價值貴重的藏品,要設立專庫或專櫃,重點保管。

第十三條

藏品出入庫房必須辦理出庫、歸庫手續。對藏品的數量和現狀,必須認真核對,點交清楚。藏品出庫後,由接收使用部門負責保管養護,保管部門對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使用部門應尊重藏品保管部門的意見,對發現的不安全因素,應及時予以糾正。

第十四條

嚴守庫房機密,建立《庫房日記》。非庫房管理人員未經主管副館長、館長或藏品保管部門負責人許可,不得進庫房。經許可者由庫房管理人員陪同入庫。庫房一般不接待參觀。

第十五條

建立健全各類藏品的保護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每年均應從博物館的業務經費中劃出適當比例,用以更新和添置必要的藏品保護、藏品庋藏設備,改善庫房條件,減少、防止自然的和人為的因素對藏品的損害。

第四章 藏品的提用、註銷和統計

第十六條

館內需要提用藏品時,必須填寫提用憑證,一級藏品、保密性藏品、經濟價值貴重的藏品經主管副館長或館長批准,其他藏品經保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始得辦理出庫手續,用畢應及時歸庫,按原憑證進行核對,辦清手續。陳列的藏品,要以確保安全為原則,採取切實措施加強管理。纖維質素的文物要特別加強保護。每年提取的次數不宜過多,每次陳列的時間不宜過長,並應減少或避免紫外光照射。未用於陳列的藏品,必須及時歸庫。

第十七條

館級負責人提用藏品,須經同級其他負責人同意,藏品保管部門負責人提用一級藏品,須經主管副館長或館長批准,提用其他藏品,須經本部門其他負責人同意,填寫提用憑證後辦理出庫手續。

第十八條

館外單位提用藏品時,一般應在館內進行。一級藏品經主管副館長或館長批准,其他藏品經保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後,由有關保管人員承辦並負責藏品的安全,用後立即歸庫。藏品借出館外應從嚴掌握,一級藏品須經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其他藏品經主管副館長或館長批准後,辦理借出手續。借用單位必須採取措施,確保藏品安全,並按期歸還。

第十九條

藏品嚴禁出售或作為禮品。館際之間藏品可相互支援、調劑餘缺、互通有無。調撥、交換一級藏品,須報文化部文物局批准,調撥、交換其他藏品,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調撥、交換出館的藏品,必須辦理註銷手續;進館的藏品,必須辦理登帳、編目、入庫手續。

第二十條

藏品總數及增減數字,每年年終應及時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文化部文物局。重要情況應附文字説明。

第二十一條

已進館的文物、標本中,經鑑定不夠入藏標準的,或已入藏的文物、標本中經再次鑑定,確認不夠入藏標準、無保存價值的,應另行建立專庫存放,謹慎處理。必須處理的,由本單位的學術委員會或社會上的有關專家複核審議後分門別類造具處理品清單,報主管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後,妥善處理。

第五章 藏品的保養、修復、複製

第二十二條

積極開展藏品保護科學技術研究活動,運用傳統保護方法和現代科學技術、設備,防止自然因素(温度、濕度、光線、蟲害、污染等)對藏品的損害。根據需要與可能,建立藏品消毒、修復、複製、標本製作和科學實驗等設施,培養專門技術人員,逐步加強藏品保護科技力量。

第二十三條

因藏品保護或科學研究的特殊需要,必須從藏品上取下部分樣品進行分析化驗時,由館長或其授權的人員組織技術人員會同藏品保管部門共同制定具體方案。一級藏品一般不予取樣,儘量使用時代、類型、質地相同的其他藏品替代,必須使用一級品原件進行分析化驗的,其取樣方案,須報文化部文物局審批。其他藏品的取樣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二十四條

凡採用新的藏品保護、修復技術,應先經過實驗,通過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有關技術人員和專家評審鑑定後推廣運用。未經過實驗和評審鑑定證明可確保藏品安全的新技術,博物館不得隨意採用。

第二十五條

藏品修復時,不得任意改變其形狀、色彩、紋飾、銘文等。修復前、後要做好照相、測繪記錄,修復前應由有關專家和技術人員制定修復方案;修復中要做好配方、用料、工藝流程等記錄;修復工作完成後,這些資料均應歸入藏品檔案,並在編目卡片上註明。一級藏品的修復方案由主管副館長或館長審核同意後報上一級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其他藏品的修復方案,國家博物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博物館由藏品保管部門負責人批准或由藏品保管部門負責人會同科技修復部門負責人審批。其他博物館由主管副館長或館長批准。

第二十六條

經常使用的一級藏品和容易損壞的藏品應予複製,作為陳列、研究的代用品。複製品應加標誌,以免真偽混淆。複製品使用的材料、工藝程序、複製數量和複製時間等,均應作出詳細記錄歸入藏品檔案。為藏品保管和陳列研究需要,複製一級藏品,由主管副館長或館長批准。這類複製品,不得作為商品對外提供。複製其他藏品,國家博物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博物館由藏品保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其他博物館由主管副館長或館長批准。

第六章 獎懲

第二十七條

對在藏品保管工作中,有下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或獎勵。(一)認真執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二)庫房保管措施落實,忠於職守,全年未發生文物損傷事故的;(三)為保護藏品與違法犯罪行為堅決鬥爭的;(四)在藏品保護科學和修復、複製技術方面有重要創造發明的;(五)為博物館徵集文物、豐富館藏作出特殊貢獻的;(六)長期從事藏品保管工作,貢獻較大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者,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一)違反本辦法和《文物工作人員守則》的;(二)發現藏品被盜、損壞或不安全因素,隱匿不報的;(三)玩忽職守,違章操作,造成藏品損傷事故的;(四)利用工作之便,以權謀私,中飽私囊但尚未構成刑事犯罪的。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因瀆職造成藏品(特別是一級藏品)重大損失,情節嚴重的;(二)監守自盜藏品的或內外勾結、偷盜藏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條款從重製裁。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適用於全國文物系統所屬的各類型博物館,同時也適用各級文物考古研究所和文物保管所。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館長組織實施,當地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實施的情況進行必要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二條

各博物館可根據本辦法,結合具體情況,制定補充規定。原有規章制度中與本辦法相違背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三條

各博物館藏品保管部門或保管人員對違反本辦法及館內補充規章制度,妨礙文物安全的行為,有權不執行。雙方認識無法統一時,由館長決定。如仍存不同意見時,藏品保管部門可向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反映並執行其最終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