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關於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考古研究所工作條例(試行)
文化部關於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考古研究所工作條例(試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考古研究所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領導下的文物保護和科學研究機構。
頒佈單位:文化部(已撤銷)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1986-05-29
實施時間:1986-05-29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一、總則
第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考古研究所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領導下的文物保護和科學研究機構。
第二條 文物考古研究所承擔領導部門下達的有關文物的調查、保護、發掘、研究和宣傳工作。對地、市、縣的文物工作進行業務輔導。
第三條 文物考古研究所必須模範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其他有關法令、條例和規程。
二、文物調查
第四條 要有計劃地開展區域性普查和專題性調查,積極推動各地(市)、縣(市)的文物調查工作。
第五條 逐步掌握古代文化遺存的分佈、價值和保存現狀等,負責編制和增訂文物分佈圖、登記表及有關資料。
三、文物保護
第六條 向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有關資料,協助制訂保護規劃和落實保護措施。協助有關政府部門審定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第七條 協助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古建築保護的規定,做好古建築、紀念建築物、石窟寺等的保養、修繕和技術審查指導工作。
第八條 做好歷史文化名城的調查和研究,為在城市規劃中保護好文物提供科學依據。
第九條 協助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制止和調查處理文物破壞事件。
四、考古發掘
第十條 考古發掘工作要以配合國家經濟建設為主。對於為解決學術問題而進行的主動發掘要嚴格控制。要及時進行各類搶救性發掘。
第十一條 加強對考古發掘工地的領導,嚴格執行《田野考古工作規程》,確保田野發掘工作符合科學要求。
第十二條 發掘結束後,及時向上級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彙報發掘情況和保護意見。及時組織力量整理髮掘資料,編寫發掘報告。
第十三條 對於文物調查、考古發掘、古建築維修的原始資料(包括文字記錄、圖紙、照片、拓片、錄相、電影膠片等)、實物標本和文物保護單位的檔案等,要制訂嚴格的管理制度。確定專人保管。
加強圖書資料管理和國內外文物考古情報的收集、編譯工作。
第十四條 田野發掘出土的文物標本在編寫完發掘報告後,除留下必要的科研資料外,應及時造冊移交給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
第十五條 一切記錄資料都是國家的財富,應及時歸檔,任何人不得隨意留存和佔有。其他單位和個人如需查閲、引用本所未經發表的資料,須先徵得本所的同意。
五、科學研究
第十六條 科學研究應貫穿於本機構一切業務活動。文物普查、考古發掘、古建築維修、文物保護、文物考古資料整理彙集等各項重要業務活動,都是科學研究工作。應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選擇學術研究課題、制訂科研規劃,積極開展學術交流與合作,編寫學術資料、論著等。
要有計劃地、系統地編寫(或參加編寫)各類介紹文物古蹟的科學普及文章和書籍。
第十七條 加強文物保護科學技術研究,提高田野考古和古建築維修的技術水平,配置必要的設備。加強繪圖、攝影、錄像、修復、測量、拓印等技術工作。
應重視對國內外各學科新技術、新成果的研究、利用和推廣。
六、組織機構
第十八條 文物考古研究所實行所長負責制。
根據工作需要,所內一般可設立文物保護、田野考古、古建築維修、技術、圖書資料檔案等業務工作部門。各工作部門都要有明確的職責範圍,實行崗位責任制。
後勤工作要保證業務和科研工作的進行,努力改善職工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第十九條 組織田野考古、古建築維修工作隊,實行領隊負責制。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重點地區設立工作站。
要加強對野外工作人員的領導,關心其政治思想、生活、學習等。
七、隊伍建設
第二十條 建立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領導班子。領導幹部要深入文物保護和科學研究工作第一線,不斷提高自己的業務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條 全體工作人員都要認真學習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樹立為祖國文物考古事業獻身的精神和高尚的職業道德,艱苦奮鬥,團結協作,刻苦鑽研業務,不斷提高專業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二十二條 認真執行黨的幹部政策和知識分子政策。要保證專業人員的適當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的五分之四),並保持相對穩定。
根據有關規定做好考核、聘任、晉級、培訓和獎懲工作。招收和調入新工作人員須經考核,擇優錄用。
八、附則
第二十三條 在另行設立古建築保護研究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本條例規定的有關古建築方面的任務由該所承擔。本條例的原則也適用於該所。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實行,修改解釋權在文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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