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不願住宿舍,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工傷風險需要公司承擔嗎?
案情簡介
王先生系甲公司員工,公司為王先生安排了員工宿舍,王先生因個人原因選擇在外租房。2017年6月6日王先生上夜班,時間是0點到12點,6月5日23時52分時,王先生騎車從租房處來公司上班,路上發生交通事故,交警認定負事故同等責任。
2018年6月1日,王先生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2018年9月,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為工傷,公司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公司認為單位安排了宿舍,員工在外租房居住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不應認定為工傷沒有法律依據。
一審判決:從租住地出發去上班的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應當認定為工傷。
公司上訴稱:公司提供宿舍就是為了發生類似的用工風險,員工捨近求遠在外租房,增加了交通風險發生的概率,不應當將風險轉嫁給公司,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撤銷工傷認定決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對“上下班途中”作出了進一步明確,其包括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近親屬居住地以及日常工作生活必需活動地之間的合理路線。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二審法院判決:公司認為私自在外居住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員工個人負擔,是對法律規定的不當限縮理解。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説理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上下班途中”作廣義解釋,指的是從居住地到工作地的合理路線。認定需要滿足三個要素,一是時間要素,主要指上下班的時間段;二是指路線要素,這裏的路線並非是一成不變的,工作地包括職工往來於多個與工作場所之間的必經區域,只要合理即可;三是目的要素,這一要素包括去單位上班或者下班回家。
隨着我國户籍制度的改革和經濟的快速發展,人口流動性日益加重,多數勞動者工作的地方和居住的地方相距較遠,人身風險增大。另外,工傷保護的立法精神應當是最大可能保護主觀方面無惡意的勞動者在勞動受傷後能得到救濟。再者,如果公司以為勞動者提供住宿為由規避工傷認定,那麼會有一部分公司藉此強制性要求員工住在公司安排的住所,限制了員工的自由選擇權;如果公司安排的住所距離公司較遠,員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非因本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員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也被剝奪,這些無疑是給勞動者增添了許多負擔,也是對法律的不當解讀,不應當被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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