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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時效開始時間

民事訴訟時效開始時間

訴訟管轄是指各級法院之間以及不同地區的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知識產權案件及其他各類案件的職權範圍和具體分工。管轄可以按照不同標準作多種分類,其中最重要、最常用的是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具體案件的訴訟管轄,並不能只根據級別管轄或地域管轄加以判斷,而應將相關規則相結合,綜合判斷。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協議管轄均不得違反級別管轄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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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時效開始時間是多久,有哪些相關的法律規定

 一、民事訴訟時效
  從侵權發生兩年內,法律別有規定除外。也就是應從受害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被侵權時的兩年內提出主張。
  (1)普通訴訟時效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短期訴訟時效:《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 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
  (一)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
  (二)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
  (3)最長訴訟時效:《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二、民事訴訟審理期限的一般規定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期限為六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延長的,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長三個月。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期限為三個月。
  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期限為三十日;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但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對罰款、拘留民事決定不服申請複議的,審理期限為五日。
  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的規定,不受上述案件審理期限的限制。
  審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參照涉外審理民事案件的規定辦理。
  裁定再審的民事案件,按第一審審理期限的規定執行。
  三、下列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一)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之內的期間;
  (二)公告送達法律文書鑑定的期間;
  (三)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處理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的期間;
  (四)因當事人自行協商確定舉證期限或證據交換時間而延長的舉證期間:
  (五)有關專業機構進行審計、評估、資產清理的期間;
  (六)中止訴訟(審理)至恢復訴訟(審理)的期間;
  (七)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或者追加訴訟當事人,需要重新送達訴狀副本,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的期間;
  (八)案情重大、疑難,需由審判委員會作出決定的案件,自提交審判委員會之日起至審判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止的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