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盤問後才如實供述可否認定為自首?
2016年6月25日,佛山某傢俱廠員工區某,利用其在借用同事樑某摩托車過程中私配的鑰匙,盜得樑某的摩托車而進行藏匿,伺機轉賣。樑某報案時稱案發之前區某借用過他的摩托車,而保安員陳某反映曾看見一位染有黃頭髮的男子從廠內騎出了一輛摩托車。當地派出所根據區某是黃髮、且借過樑某摩托車,認為其形跡可疑,將之帶至派出所盤問,區某當時謊稱沒有偷盜過摩托車,對摩托車失竊一事毫不知情。但從派出所回家後他心裏不安,於次日早上將摩托車主動退還給了失主樑某。當派出所幹警再次追問區某時,其交代私配了樑某一把摩托車鑰匙,但稱將鑰匙在工廠附近吃飯的時候遺失了。28日晚,幹警又一次將區某從廠裏帶至派出所,區某這次如實交代了自己單獨作案盜取樑某摩托車的全部犯罪事實和詳細作案經過,經對贓物進行價格鑑定,被盜摩托車對鑑定價格為4800元。7月1日,警方以涉嫌盜竊罪對區某決定立案偵查並予刑事拘留。之後,區某一直供認不諱。
分歧意見:
關於區某是否構成自首有兩種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不能認定自首,因為失主證實案發前區某借用過他的摩托車,保安員陳某證實見到一名黃髮青年從廠內騎出一輛摩托車,區某的髮型正好是黃髮,説明區某交代前派出所已掌握了一定的線索;此外,區某不是自己主動到派出所交代的,而是被幹警帶去盤問交代的;最後,區某經盤問三次才如實交代,不應當認定為自首。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認定自首,雖然派出所掌握的兩點線索,但是從線索本身尚不能足以確定犯罪嫌疑人是誰,區某在接受警方盤問過程中積極主動退贓、交代警方未掌握的本案全部事實,依然構成“形跡可疑型”的自首。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1.區某的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自首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本案區某在警方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實、本人尚未被採取強制措施和受到偵查訊問的情況下,因形跡可疑接受警方盤問教育後主動退還了贓物、陸續主動交代全部罪行,屬於主動交代司法機關尚未發覺的罪行。
2.區某的行為符合自首的客觀要件。本案區某被警方列為排查對象的理由有二:一是區某於案發前曾借用過涉案的摩托車;二是保安員陳某反映的情況。而這兩處疑點與該盜竊案並沒有直接的因果聯繫,只能是本案的偵查過程中的線索,並非證據,不足以證明區某就是犯罪嫌疑人,只表明區某“形跡可疑”,可能是本案合理懷疑的對象,具有不確定性,當時警方對犯罪嫌疑人是誰、一人所為還是幾人作案、作案手段是什麼、被盜贓物去向如何等系列犯罪事實並未調查清楚,故在第一次盤問後讓區某回廠工作,本案關鍵的事實都是區某主動如實交代的。
3.區某的行為符合自首的主觀要件。警方多次對區某進行盤問,都發生在立案偵查前,區某當時的身份還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犯罪嫌疑人,其經警察教育和自身內心思想鬥爭後,最終在盤問階段選擇了主動退贓、自願交代,且其後來口供一直穩定,沒有翻過供,符合自首人真誠悔罪心理。
4.區某的行為是警方偵破此案的關鍵。警方第二次盤問是以區某主動退贓為前提的,案件偵破是通過區某的主動交代才完成的。如區某在接受第一次盤問回家後不主動退贓,在幾次盤問中始終拒不交代盜車事實那麼僅憑上述兩點懷疑不可能對其立案偵查和採取強制措施,此案不可能順利偵破甚至無法偵破,不能因為區某在第一次盤問中沒有如實交代就否定其在盤問階段主動交代警方尚未掌握全部罪行的基本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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