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僱傭關係的是否存在勞動關係
一、有僱傭關係的是否存在勞動關係?
有僱傭關係的,可以和企業之間形成勞動關係,但僱傭關係和勞動關係是不一樣的,兩者的區別是:
1、主體範圍不同。凡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均可形成僱傭關係,而勞動關係主體具有單一性,即一方只能是勞動者個人,另一方面只能是企業、事業單位或是私人企業的用人單位。
2、緊密程度不同。勞動關係中,勞動者隸屬於用人單位,受其管理和約束,要求勞動者要遵守用人單位的各項制度,服從用人單位的工作安排,雙方是管理與被管理、支配與被支配的關係。而僱傭勞務關係中,雙方是平等的主體關係,一方不受另一方約束(這裏的約束非指合同約束,實為工作約束),工作安排上有較大的空間,不具備隸屬性。
3、待遇以及勞動報酬支付不同。勞動關係中,勞動者依據我國享有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衞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等法定的權利。其勞動報酬支付是由法律規定,並具有規律性,通常是按月、足額並以現金的方式發放。而在僱傭勞務關係中,勞動者僅享有報酬請求權等極少的權利保障,對於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等權利只能依據雙方先前的約定才能享有。其勞動報酬支付一般是按次結清,就是在工作完成之後,由僱傭方一次性支付給受僱傭方報酬,也可以由雙方約定發放報酬的時間、方式等,並不受到勞動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4、勞動人員是否連續穩定地從事工作。一般而言,勞動關係中勞動者有長期、持續、穩定在用工單位工作的主觀意圖,同時用人單位在招聘時也是以勞動者長期為單位提供勞動為目的,具有長期、持、穩定性。而僱傭關係中一般是以完成一項工作為目的,並不是在用人單位連續、穩定地工作,所以,不具有長期、持續、穩定的特徵。
5、法律適用不同。因勞動關係發生糾紛,要依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系列勞動法律進行解決,而因僱傭勞務關係發生糾紛,則要依據《民法典》等民事法律進行調整。
二、勞動關係的認定標準是怎樣的?
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2、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由此可見,法律並沒有規定過存在僱傭關係的情況下,不可以再存在勞動關係,僱傭關係通常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目的的,不具有長期性和穩定性的特徵,這一點要區別於勞動關係,建立勞動關係後,需要依法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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