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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十五條其他法律相關條例有哪些?

刑訴法十五條其他法律相關條例有哪些?

為了較少犯罪現象的發生,國家相關立法機關制定了多項刑事法律規範,對公民實施違法行為後會受到的處罰進行了規定。刑事訴訟法師適用較多的一項刑事法律規範,該條法規的不同條款的規定是不一樣的,其第十五條是規定不能起訴的情形,然而規定不得起訴的法律規範不止這一條,你是否知道刑訴法十五條其他法律相關條例有哪些呢?

一、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釋義:

第一,滿足上述幾個條件的,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是指司法機關已經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做撤銷案件處理,檢查機關應當不起訴。駁回起訴申請。法院應當終止審理,或者判處無罪。根據情況不通,採用方式不同,比如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應當做終止審理。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應當做無罪或者不起訴的處理。

二、刑訴法十五條其他法律相關條例

(一)應該撤銷的案件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並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撤銷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報經上級領導審查批准,然後寫出撤銷案件報告。檢察機關在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刑事案件,對依法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被告人,可以決定撤銷案件。對決定撤銷的案件,應制作撤銷案件決定書。公安機關對決定撤銷的案件,應寫出“撤銷案件通知書”,報送檢察機關。

(二)不起訴的相關規定

1、人民檢察院經審查後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依法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比如在偵查當中把事實搞錯了,或者對法律理解有誤,把不屬於犯罪的情況當作犯罪來追究,或者把無辜的人誤認為是犯罪嫌疑人,也有的是因為行為人是精神病人或不滿14週歲的未成年人,依照法律規定不能追究刑事責任,等等,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2、人民檢察院對於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案件,對於證據不足,事實不清的,應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或者自行偵查,一般情況下,檢察院不應當不經過補充偵查的程序而直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只有經過補充偵查後,仍然證據不足,才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比如經過補充偵查,仍然缺乏定罪的主要證據或基本的證據,或者定罪的證據存在疑問,又無法查證屬實,各種證據之間有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有可能得出其他結論的,等等,都屬於證據不足的情況。但是不是一定要經過兩次補充偵查後,才能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法律沒有要求。即便案件只經過一次補充偵查,只要人民檢察院認為證據不足,而又沒有必要進行第二次補充偵查的,就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3、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了以下幾種情形:第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第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第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第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第五,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4、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對這種情況,可以分為兩個方面,一是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的。這主要是指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如有的犯罪是初犯,且沒有造成較嚴重的後果,有的是過失犯罪,情節也比較輕,不判處刑罰,更有利於對其本人的教育。另一種情況是,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應當或者可以免除處罰的,如犯罪後自首、有立功表現、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或屬於正當防衞、緊急避險等等,刑法對這些情況分別都作了具體規定,其中有些可以免除處罰,有些應當免除處罰。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中止審理的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1條的規定,遇到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審判進行的,可以中止審理:

1、自訴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應當裁定中止審理。

2、起訴後被告人逃脱,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應當裁定中止審理。

3、在自訴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應當裁定中止審理。

4、在審理期間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情形的。應當決定中止審理,並按照公訴案件或自訴案件的第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1)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

(2)公訴案件被告人應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3)公訴案件被告人當庭翻供,對於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

(4)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充分的

(5)其他依法不應當或者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

5、由於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審理。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並非是所有的刑事類型的案件都是會被司法機關所受理的,只有那些有實際意義,審理之後能保護相關當事人的案情,才會被司法機關所受理,該項法規的設立,減輕了司法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