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行使期限是多久?
一、代位權行使條件
1、代位權的行使主體。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主體是債權人本人,並且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債務人之位行使。當某一債權人已行使代位權後,其他債權人不得就同一權利再次行使代位權。但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將債權人作為共同原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時候,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如果違反此項注意義務造成損失,應負損害賠償的責任。
2、債權人代位權必須通過訴訟程序行使。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方式有訴訟方式和徑行方式兩種。我國《民法典》中規定只能通過訴訟方式,這是符合我國國情的限制性規定。因為只有通過法院裁判方式才能有效防止債權人濫用代位權,隨意處分債務人的財產,不當侵犯債務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也能避免債權人與其他未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債務人以及第三人之間因代位權的行使產生糾紛。
3、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範圍,以保全債權的必要範圍為限。
二、代位權行使期限
《民法典》沒有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期限作明確的規定,只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務,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即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行使代位權。有人認為,在債權債務期限屆滿之前,即使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到期債權的行為,債權人亦不能行使代位權。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對代位權的性質和的片面理解,其存在錯誤的原因有以下幾點:
1、從代位權的性質來看,代位權就是對債權的擔保,也就是説自債權債務形成之日,債務人就應以其所有的全部財產對債權人的債權提供擔保,其目的就是為了保全債權,保障債權的實現。
2、從代位權的內容來看,除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以外的債權,債權人均可代位行使。
3、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期限屆滿之前,債務人任何財產的減少,都有可能給債權人的債權造成損害,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無論其債權債務是否到期,債權人應均可行使代位權。
4、如果人為地限制代位權只能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期限屆滿之後行使,那麼這就給債務人隱匿、轉移或放棄財產提供了可乘之機,不利於對債權人債權的保護,從根本上也違背了代位權的性質和設立代位權的立法本意。
綜上所述,債權人代位權行使需要滿足三個條件,主體適當,應該是債權人本人。其次,必須經過訴訟程序行使,範圍也應該是保全債權的必要。對於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期限,目前國家尚無明文法律規定具體時間。但是,根據目前的法律規定既然是為了保全債權人的權益得以實現,那麼就不應過多限制。更多相關知識可以到我們本站網進行專業的法律諮詢,我們將竭誠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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