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的認定
(一)本罪與煽動分裂國家罪、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的界限
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
一是侵犯的客體不同,後二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安全;
二是煽動的內容不同;
三是對犯罪主觀方面的要求不同,後二罪一般要求行為人有危害國家安全的目的。
如果以煽動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為方式,其根本目的在於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的,應按想像競合犯的原則從一重處斷,因而應適用煽動分裂國家罪、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二)本罪與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的界限
主要表現為:
一是侵犯的客體不同,後者侵犯的客體是民族平等和民族閉結;
二者煽動的內容不同,三是主觀力而不同,後罪一般以激起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為目的。
如果以煽動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的方式,其根本目的在於激起民族仇恨、民族歧視,應按想像競合犯的原則從一重處斷,以煽動民族仇恨、武族歧視罪定罪處罰。
(三)本罪與妨害公務罪的界限
《刑法》第277條 妨害公務罪 第一款“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執行職務的”和第四款“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的,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是妨害公務罪的兩種客觀表現。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是通過行政執法人員、司法人員履行公務來進行的,因而阻礙其公務執行也可看作阻礙法律、行政法規實施。但本罪所針對的不是具體的公務行為,而是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再者,兩罪的客觀表現不同,後者表現為行為人以暴力、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紅十字會工作人員,或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職務或履行職責。
如果行為人在煽動特定的多數人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規實施時,在煽動的具體內容中又有以暴力等方法阻礙公務行為的,應以想像競合犯依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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