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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性採礦罪構成要件

(一)主體

破壞性採礦罪構成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單位亦可成為本罪主體。

(二)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這種故意具體是指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結果而仍然實施,最終導致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三)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礦產資源的管理制度。礦產資源屬於不可再生的資源,採取破壞性開採的辦法,使礦產資源遭受毀滅,是對國家礦產資源管理制度的侵犯。本罪的對象是礦產資源,是指在地質活動過程中形成的、藴藏於地殼之中的、能為人們用於生產和生活的各種礦物質的總稱。其中包括各種呈固態、液態或氣態的金屬、非金屬礦產、燃料礦產和地下熱能等。

(四)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行為。

所謂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是指違反《礦產資源法》、《礦業暫行條例》、《礦主資源保護試行條例》、《羣眾報礦獎勵辦法》、《礦山安全條例》、《礦山安全監察條例》、《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哲行辦法》、《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採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放射性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暫行辦法》、《放射性礦山企業採礦登記發證實施細則》、《石油及天然氣勘查、開採登記管理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和《國務院關於對黃金礦產實行保護性開採的通知》等等。這些有關礦產資源保護的法律規定。

“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是指行為人違反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開採礦產資源,並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