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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性採礦罪與非法採礦罪司法解釋是什麼

破壞性採礦罪與非法採礦罪司法解釋是什麼

礦業開採,在我國的歷史長河中,一直都是我國經濟發展中比較重要的一項組成部分。但是,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所有的礦山在開採的時候,必須嚴格經過國家的審批和登記後才可以,沒有經過國家審批的,一律視為破壞性採礦和非法採礦。下面小編就詳細為大家介紹,破壞性採礦罪與非法採礦罪司法解釋是什麼?

一、破壞性採礦罪與非法採礦罪司法解釋是什麼?

《關於審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6月3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處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非法採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責令停止開採後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採礦罪定罪處罰:

(一)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

(二)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

(三)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

(一)無採礦許可證開採礦產資源的;

(二)採礦許可證被註銷、吊銷後繼續開採礦產資源的;

(三)超越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開採礦產資源的;

(四)未按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礦種開採礦產資源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開採礦產資源的情形。

第三條 非法採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

第四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破壞性採礦罪中“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是指行為人違反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開採礦產資源,並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行為。

第五條 破壞性採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

第六條 破壞性的開採方法以及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或者嚴重破壞的數額,由省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具鑑定結論,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認定。

第七條 多次非法採礦或者破壞性採礦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一年內多次非法採礦或破壞性採礦未經處理的,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數額累計計算。

第八條 單位犯非法採礦罪和破壞性採礦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按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5萬元至10萬元、30萬元至50萬元的幅度內,確定執行本解釋第三條、第五條的起點數額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二、非法採礦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區別?

非法採礦通常缺乏一定的技術設備和科學管理,因而在採礦過程時常伴有重大責任事故的發生。非法採礦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不同之處在於:

(一)客體不同。

非法採礦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保護礦產資源的管理制度,而重大責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體則是社會的公共安全,主要是指企業、事業單位中不特定人員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財產的安全。

(二)客觀方面不同。

非法採礦罪在客觀上表現為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或者雖有采礦許可證,但不按採礦許可證上採礦範圍等要求,經責令停止開採後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為;而重大責任事故罪在客觀上則表現為在生產過程中,不服從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三)主體要件不同。

非法採礦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既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自然人,而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既包括國營和集體的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還包括羣眾合作經營組織或者個體經營户的從業人員。

(四)主觀要件不同。

非法採礦罪主觀上表現為故意;而重大責任事故罪主觀上為過失。

上述資料中小編詳細的為大家介紹了,破壞性採礦罪與非法採礦罪司法解釋是什麼問題,可以看出,在我國法律法規當中,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殊礦種,或者擅自進入國家規劃期,對具有重要價值的地區進行採礦等等,都違反了我國的法律法規,情節嚴重的話,會進行罰款,並承擔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