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性採礦罪的認定
區分破壞性採礦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界限:
故意毀壞財物罪,是指故意毀壞或損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於未經許可擅自採礦的;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等行為,又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以及破壞採礦、勘查設施的,依照《刑法》第156條的規定定故意毀壞財物罪,對直接責任人員或者破壞採礦、勘查設施的人追究刑事責任。即按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破壞性採礦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相似之處在於它們在客體上都侵犯了財物的所有權,主觀上都出於故意。但兩罪之間卻存在着本質的差別:
(1)客體要件不同。破壞性採礦罪主要侵犯的國家保護礦產資源的管理制度;而故意毀壞財物罪侵犯的則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2)客觀要件不同。破壞性採礦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違反礦產資源保護法的規定,實施採礦行為,從而造成礦產資源破壞,但這種行為並沒有改變礦產資源的性質,只是在某種程度上造成巨大浪費現象,降低或減少其利用率和回收率,從而造成對整體礦產資源的破壞,但礦產資源本身仍具有其原有價值和使用價值;而故意毀壞財物罪在客觀上則表現為毀壞行為,即毀滅、損壞,其結果是使公私財物的使用價值或價值部分或全部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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