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税繳税時間
眾所周知,土地所有權歸國家所有,房地產徵用土地,只是佔用了土地使用權,而且還是具有一定的使用期限,一般為40年、50年和70年。當然徵用了土地,就得依法繳納土地使用税。那麼,土地使用税繳税時間是怎麼界定的,下面由本站為您做詳細的介紹。
一、土地使用税繳税時間
1、根據《城鎮土地使用税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土地使用税按年計算、分期繳納,繳納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江蘇省地方税務局關於明確地方税務部門部分税種納税期限和納税限額的通知》(蘇地税函[2006]47號)規定,城鎮土地使用税的納税期限為:企業按季、個人按半年繳納,納税人應自期滿之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税。
2、根據《城鎮土地使用税暫行條例》第九條規定,對於新徵用的土地、區分耕地與非耕地。徵用的耕地,自批准徵用之日起滿一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税;徵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徵用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税。納税人取得的土地屬於城鎮土地使用税開徵範圍內的,自取得土地使用權至再次變更該項土地權屬期間按照規定税額繳納土地使用税。《國家税務總局關於土地使用税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和暫行規定》(國税地字[1988]15號)規定,徵用的耕地與非耕地,以土地管理機關批准徵地的文件為依據確定。
3、根據《財政部、國家税務總局關於對房產税城鎮土地使用税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税[2005]186號)關於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城鎮土地使用税納税義務時間問題的規定,以出讓或轉讓方式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由受讓方從合同約定交付土地的次月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約定交付土地使用時間的,由受讓方從合同簽訂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税。
因此,在實際操作中,確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使用税納税起止期限為:自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日(政府批文或簽定合同之日)起,按已出售房屋(以合同簽訂為準)所佔的土地面積進行減除,直至將所有房產出售完畢。
二、城鎮土地使用税納税義務發生與截止時間應如何做判定?
根據財政部、國家税務總局《關於房產税城鎮土地使用税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税〔2006〕186號)規定,對納税人自建、委託施工及開發涉及的城鎮土地使用税的納税義務發生時間,由納税人從取得土地使用權合同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由受讓方從合同簽訂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税。是否取得《土地使用證》或是否全額繳款都不能作為判定納税義務發生時間的依據。
財政部、國家税務總局《關於房產税城鎮土地使用税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税〔2008〕152號)規定,納税人因房產、土地的實物或權利狀態發生變化而依法終止房產税、城鎮土地使用税納税義務。該規定從某種意義上講,一方終止,則另一方開始繳納。具體判定依據為:
(1)如果某納税人將房屋或土地使用權轉讓給開發企業,房屋被拆除了,土地撂荒了即為實物發生變化。
(2)權利發生變化,應該主要從合同簽訂判斷,財税〔2006〕186號文件規定了合同簽訂日是判定繳納土地使用税的依據,相反,對出讓土地的一方應該是合同簽訂日終止納税義務。權利發生變化,主要是辦理相關手續,即《產權證》、《土地使用證》或“合同”、“協議”這些履行了,就是權利發生變化了。
(3)狀態發生變化,應該理解為是否改變原狀和實物形態。如原來的房屋是辦公樓,現在變成商場或經營場所了,原來的土地是耕地,現在變成了撂荒地。凡是實物、權利、狀態這三項中有一項發生了改變,就應當判定,一方終止,另一方開始繳納。對於納税人取得政府劃撥土地後,在沒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手續前,如果實物狀態未發生變化,原土地使用者還在耕種或原住户的生產生活都沒有改變,則沒有發生納税義務。
城鎮土地使用税暫行條例對徵收城鎮土地使用税有着詳細和嚴格的規定,土地使用税繳税時間一般是指納税人在通過審批後的次月到有關部門申報納税,如若納税人在簽約合同上沒有按照約定時間交付土地的,可以由受讓方在簽訂合同的下一個月開始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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