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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委留置時間限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四十三條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這裏的三個月是固定期限,不因案件情況的變化而變化;不能因發現“新罪”(監察機關之前未掌握的被調查人的職務違法犯罪)重新計算留置期限。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也不得超過三個月,因此留置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

監委留置時間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