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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屬管轄與其他管轄的區別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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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事訴訟中的專屬管轄規定在地域管轄中。在地域管轄中,專屬管轄是一個接近於特別地域管轄的概念。民事訴訟中的地域管轄可以分為一般地域管轄與特別地域管轄,其中,一般地域管轄主要是根據被告住所地與法院轄區之間的關係來確定的;而特別地域管轄是針對特殊類型的案件專門規定的管轄,主要是根據合同履行地、侵權行為地、標的物所在地與法院轄區的關係來確定管轄。從確定管轄的標準看,專屬管轄明顯不同於一般地域管轄而與特別地域管轄相同,正因為如此,《德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的規定是混雜在特別審判之中的,該法第20-34條的主要規定就是特別審判籍,其中第24條、第29條、第32條又規定了不動產的專屬審判籍、使用租賃或用益租賃案件的專屬審判籍、環境案件的專屬審判籍。

專屬管轄與其他管轄的區別是什麼

專屬管轄與一般地域管轄、特別地域管轄的關係和一般地域管轄與特別地域管轄的關係不同。一般地域管轄與特別地域管轄是並列關係。即某一訴訟,如果法律既規定了一般地域管轄,又規定了特別地域管轄,原告便獲得了選擇權,原告既可以選擇向具有一般地域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向具有特別地域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法》在對合同、侵權行為等特別地域管轄的案件作出規定時,規定這些案件的合同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轄權,實際上也就是承認這兩種地域管轄的競合關係。專屬管轄與一般地域管轄或特別地域管轄的關係是一種排斥關係,即只要訴訟法規定了專屬管轄,就不得再適用一般地域管轄或特別地域管轄。對於法律規定屬於專屬管轄的案件,當事人只能向法律規定的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

標籤: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