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權的轉移與移送管轄的區別是什麼?
一、管轄權的轉移與移送管轄的區別是什麼?
管轄權的轉移與移送管轄的區別主要是在轉移之前是否需要徵求接受案件的司法機關的同意,具體區別如下:
1、前提不同,管轄權轉移由上級法院決定或者同意,而移送管轄無須接受移送法院的同意;
2、對象不同,管轄權轉移的是管轄權,而移送管轄移送的是案件;
3、法院不同,管轄權轉移從有管轄權的法院到無管轄權的法院,而移送管轄則正好相反;
4、級別不同,管轄權轉移是在上下級法院之間,而移送管轄可以在同級法院也可以在上下級法院之間;
5、作用不同,管轄權轉移是對級別管轄的補充和變通,而移送管轄主要是糾正錯誤。
6、發生原因不同,管轄權轉移是為了解決不便於審理;案情複雜,涉及面廣、受訴法院審理有困難,移送管轄是因受理案件的法院沒有管轄權。
二、級別管轄中的移送管轄的注意事項
級別管轄中的移送管轄必須注意一下幾方面:
1、上級法院只有在必要時候適用個案,當然,上級可以依職權決定;
2、上級應向下級法院下達改變管轄決定書並書面通知統計檢察院;
3、中院受理的可能被判無期或死刑的案件,認為無須重判無期或死刑的,仍可依法審理;
4、基層法院認為受理的案件可能被判無期或死刑的,應當按照司法解釋要求的程序和時限操作;
5、其中一人或一罪屬於上級法院管轄的,應全案上移。
三、移送管轄條件有哪些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案件。若尚未受理的案件,經審查不歸本法院管轄的,不存在移送管轄問題,應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依法享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才有權行使審判權,因此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無權審理案件。
(三)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轄權。這是對移送案件法院的要求,即不得隨意移送,只能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移送。
在具備上述三個條件的同時,還必須正確理解本條所規定的“不得再自行移送”的含義,才能正確認識和適用移送管轄。所謂不得再自行移送,是指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移送案件裁定,對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具有約束力。即受移送案件的法院必須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自行移送。如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認為該院依法確無管轄權時,應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這樣規定,既可以避免法院之間相互推諉或者爭奪管轄權,又可以防止拖延訴訟,及時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根據《意見》的規定,案件受理後,受訴人民法院的管轄權不受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變更的影響。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不得以行政區域變更為由,將案件移送給變更後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判決後的上訴案件和依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進行審判;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再審。實踐中,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經對案件進行了實體審理,而當事人又未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可視為當事人放棄了異議權,也可不必移送管轄,由受理案件的法院繼續審理。
任何法院若是並沒有案件的管轄權,是需要在其他案件當事人沒有主動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前提之下,就按照流程將案件的管轄權進行移交。若是受理法院有管轄權,但是在案件受理之後,被告提出了管轄權異議,此時需要對案件進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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