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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出讓金的徵收標準的規定是什麼?

一、土地出讓金的徵收標準的規定是什麼?

土地出讓金的徵收標準的規定是什麼?

土地出讓金的徵收標準的規定是:

1、有實際成交價的,且不低於所在級別基準地價平均標準的按成交價不低於40%的標準計算出讓金,若成交價低於基準地價平均標準的,則依照全部地價40%計算。

2、發生轉讓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補辦出讓時,按基準地價平均標準的40%計算。

3、通過以上方式計算的土地出讓金數額,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有異議的,由受讓人委託有資質的土地估價機構進行評估,按評估價的40%計算土地出讓金。

二、具體情況

(一)原劃撥土地使用權使用者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准予轉讓,出讓金徵收標準如下:

按照原批准用途辦理出讓手續,非經營性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不得低於備案評估地價的35%;商品住宅和綜合經營性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不得低於備案評估地價的40%;商業、旅遊、娛樂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不得低於備案評估地價的45%;工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不得低於備案評估地價的25%。

(二)新增建設用地辦理出讓手續,出讓金徵收標準如下:

非經營性用地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熟地不得低於備案評估地價的70%;毛地不得低於備案評估地價的50%。

(三)土地使用者經取得規劃部門和出讓方同意,改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重新簽訂出讓合同或簽訂出讓合同變更協議,並按下列標準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原批准用途為非經營性用地改變為經營性用地的,應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在土地交易中心公開進行,並按現時經營性用地的市場價格,減去原用途的現時非經營性用地市場價格的差額相應調整,改變為商業、旅遊、娛樂用地的,不得低於差額的45%;改變為商品住宅和綜合經營性用地的,不得低於差額的40%。

(四)土地使用者改變出讓合同約定的出讓年限、容積率等土地利用條件但不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經原批准機關同意,並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但工業用地不補交出讓金。

有關土地出讓的具體情況,是需要由當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相關材料後,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後進行認定的,必須在符合相關條件的情況下才辦理土地出讓,另外所收取的費用也需要基於實際的土地類型來進行合法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