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可以租賃嗎
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可以租賃嗎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併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 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4條第3款的規定,農民集體土地中的農用地的用途為“直接用於農業生產”,與“非農業建設”的表述存在對立性,故將該法條中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這一概念理解為“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中的農用地”,或者説,將“農民集體農用地的使用權不得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作為第63條的一種含義是與《土地管理法》對農用地用途的規定和第63條的行文邏輯相符的,因而這種理解是順理成章的。
但是,農民集體建設用地與農用地不同。根據《土地管理法》第4條第3款的規定以及第11條第2款的規定,農民集體建設用地本來的用途就是非農業建設,其與“非農業建設”的表述並不衝突。從事物的性質上來説,不存在建設用地能否用於非農業建設的問題;從邏輯上來説,也不存在禁止建設用地用於非農業建設的問題。
因此,如果説,第63條中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也包含建設用地,即該法條也含有“農民集體建設用地的使用權也不得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之義,則顯然既與以上相關法條相背,也不符合邏輯。
農民集體建設用地只是農民集體土地中的一種,兩者並非同一概念。農民集體建設用地與農民集體農用地是有區別的,農民集體土地中的農用地的用途為“直接用於農業生產”;而農民集體建設用地的用途是“非農建設”。不能籠統地理解第63條禁止所有的農民集體土地出租行為,農民集體建設用地符合法定條件是可以對外出租的。
此類問題的解決更為關鍵的就是自己的利益維護,所以即使不能進行土地的租憑,但是對於具體的問題分析可以進行一定程度的法律保障,另一方面就是當事人自己要注意具體的細節處理,這樣對於有關人員的利益維護就會有着直接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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