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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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問題,一直以來是一個比較容易引起糾紛的問題,也是受到社會各界廣泛關注的一個話題。那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案例是什麼樣的呢?相關的案例的處理結果是什麼樣的呢?下面,本站小編會為大家帶來相關的法律知識的介紹。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案例
原告劉某與被告王某系同村人,原告於XXXX年XX月取得訟爭的該村圩南4畝土地承包經營權,並領取了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原告後因外出,並與本村村民陳某私下達成口頭協議,該4畝耕地暫由陳某耕種,上繳費用由陳某負責繳納,原告回鄉需要耕地時,陳某必須隨時退還耕地,但不久該4畝耕地便被撂荒。後經幾次流轉,該4畝耕地由被告王某與同村其他幾户村民私下調濟而佔有使用。XXXX年被告開挖魚塘80多畝,其中包含原告劉某的4畝耕地,此塘由被告與其他人合夥養殖,該4畝耕地上繳費用也由被告繳納,並持有農民負監擔督卡。該村自第一輪農業承包合同以來未進行第二輪承包。XXXX年原告返鄉後要求收回該4畝耕地,與被告多次協商未果,遂訴至法院。
二、判決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於XXXX年XX月合法取得圩南4畝土地承包經營權,被告將原告承包經營的4畝耕地佔為己有,是對原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侵害,遂判令被告退還該4畝耕地給原告。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後原告向法院申請執行,要求被告讓出該4畝耕地。
三、執行情況
在執行中,法院依法向被告發出執行通知書,限期讓出該4畝耕地,但被告未按期限履行。到執行現場發現,該4畝耕地,系整片魚塘內的一部分。如按照判決書的內容退還為耕地則將在魚塘內形成孤島狀田塊,原告明顯不便使用。一種意見認為,判決沒有考慮實際執行的可行性,造成法院無法實際執行,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撤銷原判決重新作出可供執行的判決。另一種意見認為,法院的判決實質上並沒有錯誤,即使再審重新作出新的判決也只是給讓地加上一個可行的合理期限,而且再審不僅會增加當事人訴訟成本,也會大大降低法院的公信力,因此主張變通執行方式,直接給讓地設定一個合理期限。後原被告達成和解,約定期限讓塘,被告貼補使用費。
四、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因發包方違法收回、調整承包地,或者因發包方收回承包方棄耕、撂荒的承包地產生的糾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發包方未將承包地另行發包,承包方請求返還承包地的,應予支持;
(二)發包方已將承包地另行發包給第三人,承包方以發包方和第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其所簽訂的承包合同無效、返還承包地並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但屬於承包方棄耕、撂荒情形的,對其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劉某的承包地,曾撂荒,但發包方未另行發包。承包地税費雖由被告繳納,並持有農民負監擔督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但土地承包經營權沒有變,被告王某應返還原告劉某承包地。
但本案的判決卻造成實際執行困難,原告客觀上暫時無法取得承包地。主要原因是本案被告王某及其合夥人擅自開挖耕地為魚塘,改變承包地的用途造成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佔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佔用好地。禁止佔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禁止佔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據此,被破壞的農田必須復原。如果土地已經不可復原,應由地方政府提出申請,經過相關政府部門審核同意後,才可以調整耕地用途。因此,該案應當向土地管理部門發出司法建議書,待其對承包地的現狀作出處理意見後,再作出是否返還或何時返還的判決較為妥當。
綜上所述,從上文中給出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案例,我們不難發現,在處理這類糾紛的時候,要注意,我們首先要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所屬人根據法律中的規定做出一定的劃分,然後再進行判斷是否有侵犯土地經營權的行為,更多相關問題您可以諮詢本站連雲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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