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爭議案例
按照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可以流轉的,這樣對於提高閒置土地使用率非常有好處。但是在實踐過程中,經常會發生因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爭議。那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爭議案例包括哪些內容?下面本站小編結合一篇案例和大家簡單講一講。
一、案例分析
2000年3月,某村村民王某,將自己位於本村北大路旁的5畝承包地的承包經營權,以5000元的價格轉讓給本村李某父親,之後李某之父一直耕種該承包地。2001年6月李某之父又用這5畝承包地互換了本村陳某位於南頭的5畝承包地,互換雙方及王某三方又簽訂了承包地互換協議,此後李某家耕種該土地7年之久,在此期間三方共守約定沒有出現爭議。2004年,李某之父因病去世。2008年秋,因機場建設需要,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徵用了李某從陳某家互換來的5畝承包地,並付給一定的徵用補償。但陳某看到政府補款時,他稱承包地互換違法,阻撓李某領取該地的補償費。為此,李某訴訟法院要求確認與陳某的互換協議有效,同時享有該5畝承包地的徵用補償款。
二、法庭審理與判決
原告訴稱,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2條之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以及該法第34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在滿足上述條件下可以進行轉讓和互換,即本案2001年6月原告之父用轉讓而來的這5畝承包地互換了被告位於南頭的5畝承包地是符合法律規定的,而且互換雙方當事人即原告之父、被告及王某又簽訂了承包地互換協議,是三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依《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故此互換協議是合法有效的。此後原告家耕種該土地7年之久,期間沒有出現過任何爭議。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6條之規定,“承包人享有下列權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徵用、佔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第43條之規定:“承包人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時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故原告作為承包地的實際佔有者佔用土地7年之久後,在承包地依法被徵用時是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
被告辯稱,原告之父雖然與被告簽訂了互換協議,是真實意思表示,但根據《物權法》第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據此原告之父和被告之間的互換行為應當依法到相關管理部門進行登記,沒有合法進行登記的互換行為是無效。既然行為無效,再根據《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故依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原告應當返還被告位於南頭的5畝承包地,所以由此所得的收益理應歸於被告所有。
最後,法院認為,原告之父與被告之間關於農村土地承包地的互換行為,是自願流轉的,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沒有登記只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8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以及《物權法》第129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4條規定,“承包方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包方僅以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未報其備案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即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一項用益物權,遵循的並非是登記生效主義,而是登記對抗主義,故即使土地承包經營權未經登記亦有效,這也可以在《物權法》第127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得到驗證,故法院最終判決原告之父與被告承包地互換協議有效,原告作為法定繼承人享有南頭5畝承包地的承包經營權及徵用土地補償款。
以後就是小編整理的一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爭議案例,這個案例説明土地承包方有權決定土地承包權是否流轉及流轉方式。土地經營權轉讓給他人後,他人就可以進行再次流轉的,關於土地經營權流轉爭議的案例很多,更多相關問題您可以諮詢本站聊城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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