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補償辦法的規定具體有哪些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補償辦法的規定具體有哪些
一、政府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法律依據
1、《物權法》第148條: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並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2、《土地管理法》第58條第1款: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1)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3、《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0條: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4、《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國家政府部門可以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而無須徵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人的同意,但是至於何為公共利益的需要,並沒有
統一的界定,政府往往對此有很大的解釋權,特別是現在國家在推進城鎮化的建設中,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是舊城改造及城鎮化的重要一環,在舊城改造中,既有公
共利益的需要,也有商業開發的需要,所以有時很難界定政府的收回行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政府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補償的法律規定
目前,我國對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還沒有統一的規定,沒有對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徵收建立單獨的補償制度,下面先分析各個法律的不同規定:
(1)《物權法》規定的補償制度
根據《物權法》第148條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分為兩部分,一是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二是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2)《土地管理法》規定的補償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58條規定的補償制度更為模糊,只是簡單的規定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未對補償辦法和補償的具體標準作出規定,何為“適當”沒有判斷的標準。
土地使用權國家會進行一定的賦予,但是具體的問題處置需要有關的當事人有效的陳述,這樣自己的利益維護才會有着積極的意義,補償的金額需要當事人與地方的有關部門進行友好的協商,具體的操作自己要準確的按照有關的規定來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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