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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使用權閒置收回的規定有哪些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閒置收回的規定

國有土地使用權閒置收回的規定有哪些

1、《土地管理法》第37條第1款:“……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閒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2、《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19條:“……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1條第2款:“……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5條:“……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3、《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17條第2款:“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糾正,並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

4、《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充協議》中,除對上述法定事項相應規定外,《補充協議》第八條明確:“因受讓人自身原因減少項目投資數額,而導致部分建設用地空閒,但具備分割條件,並能重新用於開發建設的,受讓人須在完成建設前90日內向出讓人提供相應面積建設用地申請……”。第十七條明確“在出讓期限內,受讓人要求改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等使用條件的……”,可由出讓人收回土地使用權後,依法重新出讓。

由此可見,《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出讓合同》及《出讓合同補充協議》對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收回的幾種情形都作了相應的規定。

二、收回的補償

土地使用權是“無償”收回還是“有償”收回,《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相關條款已作了明確的規定。這裏討論的,是在不同情形下收回土地使用權時,“無償”和“有償”是否應當包括土地使用者已經支付的土地取得實際成本費用,以及該土地已產生的土地增值的歸屬。這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1、行政處罰的“收回”,作為對土地使用者違法行為的懲罰措施,從理論上講,不應向其支付任何費用,即“無償”收回。但土地徵收補償費作為土地所有權“轉權”、徵地規費、税費作為土地“變類”過程中的支出費用,筆者認為,應按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時出讓金中上述“轉權”、“變類”的實際支付的成本費用,並考慮一定的資金佔用利息,由政府返還。而對其它部分的出讓金,在行政處罰“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形下,不應返還。

2、土地使用權期滿的“收回”,由於是依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收回土地使用權,因此不應向其支付任何費用。但對因購買商品房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購房人另外。

3、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根據收回時地上建築物、其它附着物的價值、剩餘年期的土地使用權價值(含該用途的土地增值收益)給予相應的補償。

4、其它非法定事由的“收回”

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由受讓人交還土地使用權,並由出讓人按約定補償。

因此,“有償”收回和“無償”收回的主要區別在於土地增值的歸屬;“無償”收回並非絕對的“無償”,應區別不同情形區別對待。

在進行國有土地使用權閒置收回的時候,我們需要滿足一定的時間的年限,一般是需要連續二年未使用的,並且還要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的,才可以進行收回重新利用。另外,對於土地使用權期滿,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行為,是不應向其支付任何費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