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土地使用權拆遷補償的法律依據都有哪些?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條 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1)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3)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4)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5)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1)項、第(2)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3、《房地產估價規範》
(1)徵地和房屋拆遷補償估價
(2)徵地和房屋拆遷補償估價,分為徵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補償估價(簡稱徵地估價)和拆遷城市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補償估價(簡稱拆遷估價)。
(3)徵地估價,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及當地制定的實施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進行。
(4)拆遷估價,應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及當地制定的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規定進行。
(5)依照規定,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6)實行作價補償的,可根據當地政府確定公佈的房屋重置價格扣除土地價格後結合建築物成新估價。
(7)依法以有償出讓、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拆遷其地上房屋時,對該土地使用權如果視為提前收回處理,則應在拆遷補償估價中包括土地使用權的補償估價。此種土地使用權補償估價,應根據該土地使用權的剩餘年限所對應的正常市場價格進行
據此,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房屋徵收涉及收回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權人有權獲得下列補償:
(1)剩餘年限的土地使用權市場評估價
(2)剩餘年限的土地出讓金。一般情況下,被徵收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應包含土地使用權的補償。
如果土地使用者的土地被列為拆遷範圍的但是土地使用年限期滿,那麼國有土地使用權拆遷補償款一般情況下是沒有辦法獲取的,因為這屬於無償收回的情形。但若是有償收回的,則會根據土地使用權的剩餘年限來計算土地使用者的拆遷補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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