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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違建的法定程序,缺一環你也不能拆!

拆除違建的法定程序,缺一環你也不能拆!

在“以拆違促拆遷”普遍存在於徵地拆遷領域中的當下,拆違和拆遷已經如一對孿生兄弟一樣如影隨形、須臾不可分離了。

作為被徵收人,瞭解一些關於拆違的法律知識,對於應對隨時可能到來的這類局面無疑是有實際幫助的。

那麼,政府要以拆除違建的名義對被徵收房屋實施拆除,究竟需要經過哪些法定程序、步驟呢?被徵收人又依法享有怎樣的救濟權利呢?

維權大原則:重在“打程序”

對違建的認定、處置,通常依據的是《城鄉規劃法》的規定。

該法第64條指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就會面臨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罰款、限期拆除、沒收實物直至強制拆除等一系列法律後果。

從表述來看,其認定是否違建的標準是單一的,就是看有證還是沒證。

至少對於2008年《城鄉規劃法》施行後建造的房屋而言,這樣理解是沒有問題的。

對於2008年之前,甚至更早建造的房屋,就可能存在一個“歷史遺留問題”了。

理論界一般認為,對於沒有直接影響規劃實施,沒有“越界”“出圈兒”“超高”等土地違法行為,而僅是缺證、無證的房屋,一般在違建認定後允許通過罰款、改正等措施來補辦證件,在面臨徵收時按照合法建築予以補償。

實踐中的情況則要複雜得多,只能個案分析,不可一概而論。

故此,在明拆遷律師首先想提示大家的是,違建處置的維權大原則,可以叫“打程序為主,打實體為輔”。

實體認定領域的事情,可以提一提,但往往不起決定作用;程序方面的問題,則是需要嚴格狠抓的。

涉案房屋究竟是“一般違法”還是“嚴重違法”,這就是一個實體領域問題,大家知道這樣一個區分就可以了,但維權的着力點一般不在這裏。

那麼程序該怎麼走呢?

簡單講,4步走:

其一,調查取證。

我們參考《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來做説明。

其第37條規定,行政機關在調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

詢問應當製作筆錄。

這是一切行政執法行為的基本程序要求,即要作出違建處置的行政決定,就必須先赴現場進行入户調查、取證。

如果相關部門連門都沒進過,人也沒來過,也沒拍照也沒攝像也沒詢問也沒測量就直接下“決定”,那麼這個決定一定是事實不清、依據不足的違法行政行為。

實踐中,有些違建處置決定純粹就是徵收方為實現其“逼籤”目的而隨意製作、下發的,在這一必經環節上往往存在問題。

其二,作出“責令”類行政決定,對違建事實進行認定並作出處置決定。

在這一環節中,認定和處置通常是一體完成的,即在一份文書中首先確認涉案房屋屬於違建,之後寫明處置的方式。

這類文書的法律性質尚存在一定爭議,但其共通之處在於通常名為“責令限期拆除”通知書或者決定書。

被徵收人需要注意的是這份文書的作出主體是否合法,以及是否被依法送達。

根據《城鄉規劃法》規定作出的,其製作主體應是縣級以上城鄉規劃局或委員會;根據《土地管理法》規定作出的,其製作主體應是縣級以上的國土資源局。

而送達則需要嚴格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尤其是在適用“留置送達”的過程中,那種直接將文書張貼在牆、門上就走人,或將文書交給與被徵收人不相關人員代為轉交的做法都是違法的。

針對這類文書不服的,被徵收人一定要及時提起復議或者訴訟,進而阻卻行政強拆的進逼。

根據《行政強制法》第44條之規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才可以依法強制拆除。

也就是説,在限期自行拆除決定作出後的6個月救濟期限內,行政機關依法是不得直接對房屋實施強拆的。

只有在6個月到期後,其才能推動催告、作出強制執行決定等強制執行的程序。

其三,書面催告。

催告是指當事人在行政決定作出後不自覺履行義務,行政機關督促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義務,否則承擔被強制執行後果的一種強制執行決定的前置程序。

《行政強制法》第35條規定,催告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並載明履行義務的期限、方式和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當事人在收到催告書後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充分聽取,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記錄、複核。

其中成立的部分,行政機關應當採納。

上述程序性要求在可能到來的行政訴訟中都將成為政府一方所需提交的證明其違建拆除行為合法的證據,是絕對不能隨意打折扣的。

其四,作出強制執行決定。

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強制執行決定。

強制執行決定也是書面形式,需載明強制執行的理由依據、方式時間、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並加蓋行政機關的印章。

需要指出的是,雖然對於強制執行決定被徵收人仍有權提起訴訟進行救濟,但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原則,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行為的執行。

故一旦進入這一最後環節,留給被徵收人的救濟空間將是非常有限的。

在明拆遷律師一再強調的“維權要趁早”,反映的就是這點。

在明拆遷律師最後想提示廣大被徵收人的是,在“以拆違促拆遷”類的案件中,由於行政機關認定違建的“目的”不純,往往與補償數額、標準的糾紛爭議直接掛鈎,故在走程序的過程中往往容易出現各種瑕疵、漏洞,很多都是令人啼笑皆非、哭笑不得的低級失誤。

被徵收人一定要睜大眼睛,牢牢把握上述程序中的暴露出的問題,在“責令”這一關卡處及時為這一進程“喊停”,利用法律武器實現反客為主,挫敗徵收方以拆違名義實施逼籤的不法意圖。

程序為抓手,補償是目的,上述步驟,是需要大家反覆理解,積極實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