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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關係存在的舉證責任是什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對於證明借貸關係的舉證責任作了規定及分配。第十六條規定:”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説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第十八條規定:”根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經審查現有證據無法確認借貸行為、借貸金額、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實,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綜上所述,出借人對以下四種情形承擔舉證責任:

借貸關係存在的舉證責任是什麼

(一)對出借人能提供借款合同但無法證明給付事實的,出借人應當繼續證明其已經將款項實際交付給借款人。

(二)對出借人能證明給付事實但不能提供借款合同,雙方對是否存在借貸關係存在爭議的,出借人應當就雙方存在借貸關係進一步提供證據。

(三)出借人與借款人存在多筆借款,借款人主張已經歸還借款並提供付款憑證,而出借人主張借款人償還的是另外的借款,出借人應當對此負舉證責任。

(四)對於是否系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

借款人對以下四種情形承擔舉證責任:

(一)借款人對爭議債權的性質應負舉證責任。

(二)借款人對出借人抽取利息的具體數額應負舉證責任。

(三)借款人對出借人主張的法律關係存在異議,應負舉證責任。

(四)借款人對債權的消滅應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