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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關係中介紹人應承擔保證責任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定,在借貸關係中,僅起聯繫、介紹作用的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對債務的履行確有保證意思表示的,應認定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由此可知,對於僅起聯繫、介紹作用的,不用對借貸承擔保證責任,但是,對債務的履行確有保證意思表示的,則不論是通過口頭或文字表示,都應當對借貸承擔保證責任。為此,如果你僅是介紹人,對債務的履行沒有保證意思表示,那麼就不必承擔保證責任,而如果你對債務的履行有保證意思表示,則必須承擔保證責任。

借貸關係中介紹人應承擔保證責任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定,在借貸關係中,僅起聯繫、介紹作用的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對債務的履行確有保證意思表示的,應認定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由此可知,對於僅起聯繫、介紹作用的,不用對借貸承擔保證責任,但是,對債務的履行確有保證意思表示的,則不論是通過口頭或文字表示,都應當對借貸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