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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轉讓債權是否應通知債務人

我們都知道債務人是指欠錢的那一方,債權人就是與債務人相對的那一方,那麼在我國對於債務和債權這方面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一旦債權轉讓是要通知債務人的,那麼跨境轉讓債權是否應通知債務人呢?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跨境轉讓債權是否應通知債務人

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顯然,境內外資銀行是否將轉讓行為通知中資銀行,法律效力不完全一致;跨境轉讓是否完全等同於境內轉讓,也有必要辨析。

(一)轉讓人將跨境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的法律效力

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等三種情形之一的除外。境內外資銀行與中資銀行之間因代付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雙方並沒有約定該債權不得轉讓,境內外資銀行對中資銀行的債權也不在現行法律禁止轉讓的範疇,合同性質方面,形式上似乎也不屬於學術界通常所理解的帶有人身權屬性的不可轉讓性。毫無疑問,債權人可以向境內任何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第三者轉讓其債權。但中國是外匯管制國家。銀行跨境債權轉讓行為的法律效力將一定程度上受制於現行外匯管理法規規章。

當前境內金融機構的短期外債均受到一定的額度控制。境內金融機構每個工作日的短期外債餘額不得超過外匯局核定的指標額。假定境內外資銀行跨境轉讓債權行為合法有效,則其直接的後果是額外增加了中資銀行的短期外債負擔。中資銀行必須到外匯局辦理外債登記手續。併產生兩種可能:一是中資銀行短期外債餘額仍然在外匯局核定的指標限額內:二是中資銀行外債餘額超過外匯局核定的指標額,將受到外匯局的行政處罰。法理上,債權人轉讓債權給債務人增加額外負擔的,債權人應該承擔救濟責任。第一種情況下,境內外資銀行可以通過賠償中資銀行因額外佔用外債指標造成的經濟損失的方式承擔救濟責任:第二種情況下,中資銀行可能受到的行政處罰卻是境內外資銀行無法救濟的。當然,債權人可以賠償債務人可能受到的罰款,卻不能為其消除行政處罰留下的違規記錄。因債權轉讓行為造成債務人被動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而無辜接受行政處罰應不是《合同法》的立法本意。誠然,《合同法》的法律位階高於現行外匯管理法規規章,但前者並沒有禁止也無權禁止國家採取外匯管制措施,後者的規定也沒有牴觸前者的基本精神和內容。因此,境內外資銀行跨境債權轉讓若直接導致中資銀行外債超過核定指標而違反外匯管理規定,則轉讓行為應受“根據合同性質不能轉讓”的限制,該認定為無效,除此之外則該認定轉讓為有效。

當前學術屆一般認為,“合同性質不能轉讓”通常指具有人身權屬性的權利不能轉讓。筆者認為。這種理解是片面的。“合同的性質不得轉讓”,不應該僅僅根據合同簽定之初權利轉讓本身來判斷,而應該結合轉讓之後的法律結果來綜合分析。雖然合同權利本身可以轉讓,但如果債權人轉讓合同權利的法律結果是導致債務人違反國家行政法規規章而可能受到行政處罰,那麼這種轉讓自然應該歸人“合同的性質不得轉讓”的範疇。

(二)轉讓人未將跨境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的法律效力

商業銀行外匯業務的代付,其金融屬性是融資,法律屬性是第三人代為履行。中國是外匯管制國家,外債方面仍執行較為嚴格的管制政策。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2007年度金融機構短期外債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期限在90天以上(不含90天)的已承兑未付款遠期信用證應納入短期外債餘額指標管理。中資銀行應客户申請,向境外受益人開出90天以上已承兑遠期信用證,在未付匯之前,該信用證項下金額構成其自身外債,佔用其短期外債指標。中資銀行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以支付利息為代價申請境內外資銀行在信用證到期時代為向境外受益人支付信用證項下應付款。境內外資銀行應申請後的代付行為,其法律後果對中資銀行而言是消滅了其外債,對自身而言是間接佔用外債指標。

境內外資銀行因代付取得對境內中資銀行的債權。在該債權轉讓之後,債務被履行之前,債權轉讓行為對債務人的效力是待定的。其效力取決於轉讓人或受讓人是否將轉讓行為通知給債務人(排除上文分析的轉讓後導致債務人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情形)。轉讓行為如果對中資銀行有效,則中資銀行重新構成一筆外債。因此,在中資銀行向境內外資銀行合法有效履行還本付息之前的任何一個時刻,中資銀行始終處在承擔外債的不確定風險之中,一旦境內外資銀行或

其境外聯行將債權轉讓行為告知給中資銀行,中資銀行承擔外債的風險也就即刻轉化為現實。而在中資銀行向境內外資銀行有效履行還本付息後。中資銀行承擔外債的風險也就宣告解除。在跨境債權轉讓業務流程中,從境內外資銀行將債權轉讓給境外聯行並從境外聯行取得對價款始,至中資銀行向境內外資銀行歸還因代付而產生的本息止,不管是債權轉讓人還是受讓人,均沒有也不想將債權轉讓事實通知作為債務人的中資銀行。中資銀行為了壓縮自身外債規模才與境內外資銀行敍作信用證下的境內代付業務,如果境內外資銀行的跨境債權轉讓導致其重新擔負外債責任,那麼境內外資銀行的境內代付業務將從市場上消失。市場經濟主體以追求利潤最大化為其經營目標之一,自然沒有哪家銀行願意接受既支付了代付利息又要承擔外債責任的結果。

判斷一個合同是什麼性質合同,其主要依據是當事人雙方對訂立該合同的真實意圖,而不是給合同所取的名稱。境內外資銀行與境外聯行簽定債權轉讓合同的真正意圖並不是轉讓債權。因為如果其意圖是為了轉讓債權就應該是希望轉讓行為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受讓人直接能夠從債務人處取得相應債權。而客觀事實卻與此截然相反:轉讓人與受讓人從不去告知債務人債權已經轉讓,受讓人支付債權轉讓款後所收受的本息也是來自轉讓人而不是債務人。誠然,債權轉讓行為不以是否告知債務人作為生效要件。但將一個雙方當事人主觀意圖上根本不想讓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為稱為“債權轉讓”,無疑是對法律的一種褻瀆。境內外資銀行與其境外聯行所簽定的跨境債權轉讓合同,雖然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但並不真實,其本質是以虛假的“債權轉讓”掩飾真正意圖也是客觀事實上的“跨境借貸”。我們承認“債權轉讓協議自雙方訂立時起即成立並生效”,但值得注意的是生效的是作為客觀事實上的跨境借貸協議,而不是名義上的債權轉讓協議。

可見,轉讓人未將跨境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的,轉讓行為對中資銀行(債務人)不發生法律效力,中資銀行不因境內外資銀行的債權轉讓而承擔外債責任。其向境內外資銀行還本付息是合法有效的債務履行行為。

其實對於是否告訴是要看簽署的合同等來決定的,但是小編要告訴大家的是在現實生活中還是要告知對方因為這樣能夠讓雙方的債權債務更好履行下去。若您在這方面還有什麼法律問題不清楚,歡迎具體諮詢我們本站的在線律師。